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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文盲,农民,住黑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2015年4月13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女婿丛某某在黑山县八道壕镇粮库西侧的道边,帮助亲戚拆扒房子,将三轮车停在路边装木头。后张某开车经过,因错车一事与丛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开车离开,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来到此处后,与丛某某发生厮打。张某某见状,手持木棒朝王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将王某某打到在地。2014年11月26日,经鉴定,王某某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女婿丛某某在黑山县八道壕镇粮库西侧的道边,帮助亲戚拆扒房子,将三轮车停在路边装木头,后张某开车经过,因错车一事与丛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开车离开,于某和被害人王某某来到此处后,与丛某某发生厮打。张某某见状,手持木棒(椽子)朝王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将王某某打到在地。2014年11月26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履行,王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损害部位照片;抓捕经过;证人丛某某、张某、张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