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锦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葛中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吴锦程。委托代理人史善涛,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中坤。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锦程与被告葛中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程的委托代理人史善涛,被告葛中坤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程诉称,2014年8月30日19时50分许在闵行区纪翟路XXX号广场处原告与被告葛中坤驾驶的豫SK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1日对该起事故做出SX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中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已经花费了344,989.11元医药费,另经原告多次追讨但均遭被告拒绝。另查得知,保险公司系豫SK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承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药费346,8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工陪护费2,760元、交通费3,191元、住院用品费2,096.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葛中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葛中坤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事故责任比较重大,申请调查令调查驾驶员是否存在酒驾的情况。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投保的商业险指定的驾驶员并非是被告葛中坤,故应当扣除10%;交强险医疗限额的10,000元已经用尽,支付给了本案原告;本起事故的其他两位伤者已经起诉,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也已经赔付了9,900元给另外的伤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葛中坤驾驶豫SKXX**小型轿车在纪翟路XXX号广场由南向北通行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撞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吴锦程及案外人姚甲、姚乙,致吴锦程、姚甲、姚乙受伤,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葛中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锦程、姚甲、姚乙无责任。豫SK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指定驾驶人为常华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失血性休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气胸、双肺挫伤、右肺裂伤、右肺下叶毁损、头部外伤、面部损伤、左耳廓损伤,同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后至该院及上海市肺科医院复诊,截至2015年2月25日共花费医疗费346,932.93元(含理发费8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护工陪护46天的陪护费2,760元。另查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赔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卡、救护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处方单、人血白蛋白发票、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医疗辅助器械费发票、理发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豫SK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葛中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卡、救护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处方单、人血白蛋白发票、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医疗辅助器械费发票、理发费发票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陪护费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家属因其伤重从外地乘飞机紧急来沪尚属合理,并考虑到住院期间家属来往医院及其复诊的需要对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住院用品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需要及其提供的票据酌定为1,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6,932.9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工陪护费2,76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用品费1,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陪护费、交通费15,26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304,427.64元;对非指定驾驶人驾驶免赔的33,825.29元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住院用品费1,200元,合计35,025.29元由葛中坤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其尚需赔付原告309,68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锦程309,687.64元;二、被告葛中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锦程35,02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7.77元,由被告葛中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