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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三妹与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17号原告周三妹。被告沈晓东。原告周三妹与被告沈晓东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三妹诉称,被告与原告儿子原系前同事,2013年7月25日,被告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周三妹借款43万元,于2013年7月27日归还。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43万元。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归还了20万元,但剩余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万元,并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原告周三妹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三林世博家园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沈晓东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沈晓东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周三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三妹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三林世博家园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三妹借款23万元;二、被告沈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三妹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915元(原告周三妹已预交),由被告沈晓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胤胤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