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宏芳诉李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芳,李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陈宏芳,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陈玉芬,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李好梅,女,193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陈宏芳诉被告李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芬、被告李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芳诉称,1998年9月底,经人介绍,被告李好梅及其丈夫姜国臣找到原告,向原告借1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金额。2001年9月25日,被告李好梅丈夫姜国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982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开庭结算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好梅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还款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确定。原告陈宏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9年2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3、1999年2月15日被告李好梅的丈夫姜国臣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姜国臣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4、2001年1月16日姜国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姜国臣向原告借款的数额;5、2001年9月25日欠条两张,证明李好梅的丈夫姜国臣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之前的借款数额及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李好梅对原告陈宏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好梅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出具的收据43张共计11690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1690元。原告陈宏芳对被告李好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好梅与姜国臣于1958年登记结婚,2003年姜国臣去世。199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宏芳现金5000元。时间三个月,每月利息100元,当月15日付,逾期不还,月息三分。”同日,被告的丈夫姜国臣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宏芳现金3000元,月息合计60元,时间为两个月,99年2月15日至4月15日一次性还完,如逾期不还,按月息三分计算,每月15日付息。”2001年9月25日,姜国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陈宏芳2001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款1820元,计划2001年10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1%计算。”另查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3520元。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应当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期返还。被告的丈夫姜国臣向原告借款,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姜国臣已经去世,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丈夫姜国臣于2001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对2001年9月30日前双方约定的利息确认为1820元,该部分利息不应再计算至本金内,故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应为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已支付利息1352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被告出具借据之日即1999年2月15日起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宏芳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520元;二、驳回原告陈宏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