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孙燕萍、赵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孙燕萍,赵阳,江阴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阴市平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委托代理人袁征、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萍,女,汉族。被告赵阳,男,汉族。被告江阴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园路6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王逢海。被告江阴市平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园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燕萍。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孙燕萍、赵阳、江阴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江阴市平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孙燕萍、赵阳;借款于2013年3月25日发放,于2014年3月25日到期,借款本金40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归还至2014年2月25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5.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人的担保情况:中泰公司、平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孙燕萍、赵阳立即向���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7519.56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为2629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2585.50元。2、对孙燕萍前述第1项债务,中泰公司、平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燕萍、赵阳、中泰公司、平阳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本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孙燕萍、赵阳、中泰公司、平阳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燕萍、赵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7519.56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为2629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2585.50元。二、对孙燕萍前述第一项债务,中泰公司、平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6976元,由被告孙燕萍、赵阳、中泰公司、平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宇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