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三民初字第03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瑞香与吴连杰、李淑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香,吴连杰,李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三民初字第03977号原告:姜瑞香,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连杰,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淑艳,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瑞香诉被告吴连杰、李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杰、李淑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瑞香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认识,我给他家接孩子,就彼此熟悉了。因他们需要用钱,我就借给他们64,000元。后来没还上,被告说卖了房子还我,但是卖完房子也没还,也不接我电话。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4,000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吴连杰未答辩。被告李淑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同年8月27日被告吴连杰又向原告借款34,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人民币34,000元整。被告吴连杰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两张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二被告所有的货车(辽NF33**)一辆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凌三民初字第039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淑艳所有的货车(辽NF33**)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依法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连杰、李淑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瑞香人民币64,000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保全费660元,总计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陈 星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