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杰与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李杰,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舒广伟,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吴佩,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砚,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诉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医疗损害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广伟,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以下简称弋矶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林、杨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因“反复右上腹胀痛不适8年余,再发加重半月余”而入住被告医院肝胆外科。同年5月26日,原告接受全麻下“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严重腹痛及腹腔引流出棕黄色液体;两日后,原告再被施以“剖腹探查+十二指肠造瘘+空肠营养管置入+腹腔引流术”,但术后出现反复发热,并有腹痛,故原告于6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普通外科住院,入院诊断:1、腹腔、腹膜后感染;2、十二指肠瘘;3、剖腹探查、十二指肠造瘘术后;4、LC术后。6月10日,原告在第三次全麻下被行“剖腹探查、腹膜后坏死组织清除、经瘘口十二指肠腔内双套管引流、腹膜后及腹腔内纱垫填塞、双套管冲洗引流术”。6月17日,再行“腹腔填塞纱垫取出、双套管冲洗引流术”。此后,原告病情开始逐渐好转,遂于7月18日转向被告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9月29日出院。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医师违反诊疗规范,其过错造成原告多发性十二脂肠瘘并被迫承受四次重大手术等严重伤害,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448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25085.6元、误工费24685.7元、护理费191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10元、营养费753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600元)。被告弋矶山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施行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病症引起的,与被告施行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反复右上腹胀痛不适8年余,再发加重半月余”于2014年5月21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被告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4年5月26日在“全麻”下对原告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该手术后,原告出现腹痛、腹腔引流管引流出棕黄色液体,被告经检查后考虑为急性腹膜炎,于同年5月28日“全麻”下行“剖腹探查+十二脂肠造瘘+空肠营养管置入+腹腔引流术”。该手术后,原告腹痛症状明显缓解,但出现反复间断发热,放置于小网膜孔处引流管见胆汁样液体流出,被告给予原告抗感染及支持治疗,保持引流畅通等保守治疗后,原告症状无明显好转,建议转往南京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该段住院期间��药费44679.98元,由其支付。2014年6月5日,原告遵被告医嘱转往南京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腔、腹膜后感染;2、十二指肠瘘;3、剖腹探查,十二指肠造瘘术后;4、LC术后。入院后,南京军区总医院查CT显示腹腔及腹膜后感染严重,在2014年6月10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腹膜后坏死组织清除、经瘘口十二指肠腔内双套管引流、腹膜后及腹腔内纱垫填塞、双套管冲洗引流术”,此后取出纱布。原告腹腔双套管在位冲洗引流通畅,吸引出的十二指肠液予远端回输,无明显不适。此后,原告逐步恢复肠内营养支持,一般情况好,无明显不适,肠内营养及肠液回输无不适,可出院。原告遂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前往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救护费用1500元、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医药费353955.60元、遵南京军区总医院��嘱外购人血白蛋白1938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入被告处继续住院治疗,被告完善相关检查,予以腹腔引流液冲洗,肠液回输、护胃、止咳祛痰、营养支持治疗,于同年9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LC术后、十二指肠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该段期间住院医药费49173.90元,原告未支付。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根据病情需要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其对原告施行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01099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认为:一、根据所提供病历,���鉴定人李杰因“反复右上腹胀痛不适8年余,再发加重半月余”而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检查,被告诊断为“慢性胆囊炎急发、胆囊结石”。鉴定人认为,该诊断正确,与患者实际病症相符。被告根据患者病情,与患者讨论后决定选择给予手术治疗,手术方式为“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该手术方式为目前普通外科较为成熟的方式,通常较为安全有效,根据医学资料,被告选择该手术方式符合医疗常规,并无不当。二、患者2014年5月21日住院,被告于5月26日对患者施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鉴定人认为,该患者为“慢性胆囊炎急发、胆囊结石”,根据本次急性发作后局部炎症水肿应该比较严重,通常应考虑先保守治疗,待局部炎症稳定后再行手术治疗较为稳妥,急性期手术风险较大,容易出现并发症。该患者在急性炎症没有有效控制的情况下进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加大了手术难度和风险,鉴定人认为虽然术前医院方对患者方有相关告知,但没有特别告知及相关风险约定的协议及签字,医院行为存在不足。三、该患者在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后出现“十二指肠瘘”,根据医学资料,该病症系手术并发症。该并发症在此类手术中有一定的发生率,其发生与患者病情、手术方式及手术时机的选择及手术本身等均可能有一定关系。根据该案具体情况,鉴定人认为该患者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参与度评定的依据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准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参与度评定尚属于学理性探讨内容,参与度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因此,鉴定人对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例而言,根据医院责任及风险合理承担原���,鉴定人认为造成患者出现手术后并发症,医院方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疾病也有一定关联,责任比例为医院方为主要责任(50%-60%),建议参考采纳。四、根据原告伤情,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应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故得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杰在被告处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后出现“十二指肠瘘”,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2、根据医院责任及风险合理承担原则,鉴定人认为造成患者出现手术后并发症,医院方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病症也有一定关联,责任比例为医院方主要责任(50%-60%),建议参考采纳。3、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4、结合被鉴定人伤情,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费60日。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安徽工程大学人事处出具证明,载明李杰系安徽工程大学正式职工,该���志2014年5月至11月因胆结石手术致十二指肠穿孔请假住院治疗,请假期间,学校扣发该同志的工资、津贴和福利总额计1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弋矶山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外购药医嘱单、外购药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01099号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杰因“反复右上腹胀痛不适8年余,再发加重半月余”入被告肝胆外科,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原告李杰在被告处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后出现“十二指肠瘘”,经鉴定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结合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的意见和参与度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5%。二、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467189.48元,本院根据住院病历、医嘱及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外购药品发票予以确认;(二)误工费19200元,原告所在学校出具证明证实其治疗休息期间误工减少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4685.7元与前述证明内容不相吻合,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19100元,原告总计住院131天(15天+44天+72天),加上鉴定意见确认的后续护理期限60天,护理期限为191天,原告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2000元,由本院酌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按30元/天×131天计算;(六)营养费7530元,原告受伤的营养期限为251天(住院131天+后续营养��限120天),按30元/天计算为7530元;(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按24839元/年×20年×10%计算为4967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73627.4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15495.11元(573627.48元×55%),原告自行承担358132.37元(573627.48元×45%)。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尚未完全支付给被告,对于未支付部分49173.90元应视为被告垫付,应予扣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66321.21元(315495.11元-4917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各项损失计26632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4.5元,鉴定费9600元(已交至鉴定单位),合计14124.5元,由原告负担4029.5元,被告负担10095元(因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524.5元、鉴定费5600元,计10124.5元,被告已预交鉴定费4000元,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6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