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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苋,张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余晓苋,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张建兵,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余晓苋与被告张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苋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建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二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率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余晓苋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晓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现已由原告预交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万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