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侯海峰与被告西安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峰,西安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177号原告侯海峰,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小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39号御溪望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张万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贺才,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侯海峰与被告西安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倩、被告西安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贺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峰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溪望域”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房屋一套。购房后,原告缴纳了购房款,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60日之内的,应按买受人已缴纳的房价款万分之一支付的违约金;超过60日后,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所购房屋位于一层,被告出售该房屋时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该房屋外阳台有人防工程的通风口,该通风口不但影响了房屋外立面的美观和阳台的使用功能,且严重影响原告生活质量;如被告签约时告知原告该事实,原告不会决定购房该房屋,为此被告显然属于签约时隐瞒了真实情况,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320元,并判定被告支付该违约金计算至交付房屋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3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告知书上签字认可,根据告知书约定,原告只能在公积金贷款批准释放后方可收房。因原告的公积金贷款于2014年5月批准释放,故被告应向原告交房的时间是2014年5月,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13年12月31日。公积贷款批准释放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在收房时,其提出无偿占有小区共有部分(外阳台)的要求遭拒后,便故意损害被告的房屋墙面及设施,并拒绝接收房屋,莲湖分局西关派出所曾接警处理。此后,原告一直拒绝收房至今。因此,被告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成就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原告也来验房;房屋至今不能实际交付,是原告拒绝接收房屋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己经建成,属于现房交易,不存在“未向原告告知该房屋阳台有人防工程的通风口”的问题;2、该通风口是经过设计部门及人防办规划设计并通过验收,该通风口位于原告所购房屋的外阳台,未计入原告所购房屋面积,属小区公共部分,未占用原告专有部分;3、该通风口是自然通风口,不产生任何噪音和污染,根本谈不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亦不能提供该通风口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莲湖区丰庆路39号御溪望城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单价款每平方米为6951.64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之前向出卖人(被告)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60%,即488326元;剩余房款310000元,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给出卖人。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包含七个附件。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载明:原告所购买的御溪望城商品房项目,申请公积金贷款用于支付部分购房款,由于公积金管理中心2013年度贷款额度已超支,不再办理审批。如原告继续申请公积金贷款,只能在公积金贷款批准释放后原告方可收房。该告知书由原告侯海峰签字认可。原告侯海峰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488326元购房款,由被告开具收款收据。2014年5月8日,原告侯海峰订立《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10000元,贷款期限23年,从2014年4月4日至2037年4月4日止。2014年5月18日,被告收到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转付的剩余购房款310000元。原告所购房屋位于御溪望城一层,西南侧房屋窗户外设置有人防工程出风口。2014年5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双方因人防工程出风口是否占用了原告所购房屋阳台发生争议,原告未收房;2014年6月12日,原告之妻杨敏娜在与被告洽谈收房事宜中发生争执,在房屋内泼油漆,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关派出所介入调查。另查明,被告西安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7日在《西安晚报》刊登交房公告,通知御溪望城1、2、3号楼业主办理交房手续。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房屋预售备案面积测算报告》记载:XX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X平方米,分摊面积X平方米,分摊系数X。预售备案面积测算分层平面图显示,原告侯海峰所购房屋西侧为人防工程。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8日与被告办理了商品房收房交接手续,并实际接收所购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首付款收款收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房屋预售备案面积测算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拟向原告交付房屋的窗户外人防工程通风口是否占用原告所购房屋的面积问题。2、被告是否存在延期交付房屋的情形。关于焦点1、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作为具有资质的房屋面积测量机构,其出具的《房屋预售备案面积测算报告》中附有面积测算分层平面图。该平面图注明原告所购房屋套内面积为94.6平方米,平面图表明的房屋四址中,并未包括双方诉争的已设置通风口的阳台。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建成,其对标的物的实际状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亦未提供证明该阳台属其购买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诉称的所购买房屋的西侧窗户外人防工程通风井占用了自有面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在此前通过登报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人通知御溪望城1、2、3号楼收房,可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满足了交房条件。原告剩余购房款以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根据双方《告知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交房期限为公积金贷款批准释放日,即2014年5月18日。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收到剩余购房款后即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亦实际在此时查验房屋;之所以未能实际收房,系因双方对标的物的理解不一,原告拒绝收房所致。根据前述理由,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拒绝接收标的物,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人民陪审员 裴慧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