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李某。被告阿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受被告欺骗,导致婚后双方无法一起生活。现被告已于2014年农历10月28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李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阿某取得联系,当月15日原告李某在石家庄火车站接到被告阿某后,双方即到新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4天被告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开原告住处,至今双方再没有任何接触。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于结婚当日给付被告8万元彩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以上情况有结婚证、东王庄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深入交往,即于相识当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后,原告仍坚持离婚,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综上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万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宝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