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0月5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下午,在洛阳市老城区八角楼金街服装店,被害人尤某某与前妻党某某谈复婚事宜时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和丁山杰于当日18时许来到服装店内。在服装店旁边的安全通道内,刘某某持拖把棍与持水果刀的尤某某进行了打斗。刘某某、尤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尤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情况及无法提取刘某某所持作案工具的说明,证人丁某某、党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本案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提取尤某某所持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伤)字(2012)19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撤诉申请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某能够认罪,系初犯、偶犯,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宣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宋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乔帅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