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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创奇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爱康金融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创奇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爱康金融服务(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712号原告北京创奇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4、6号10幢405室。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日,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北京创奇互动科技有限公司CEO。委托代理人林敬仁,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康金融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线路2号增1号于家堡金融区服务中心324房间。法定代表人ZAKARIANASEREL-TAHER,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郭增忠,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创奇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爱康金融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君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日、林敬仁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增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SEO项目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提升被告网站指定关键词在百度的搜索排名。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服务费为每月60000元,其中基础服务费420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如果被告指定的B类关键词中的60%在第一阶段(即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登上百度首页,并且在第二阶段(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始终维持在百度首页(二者必须同时满足),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差额服务费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基础服务费,自2014年12月起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的PC搜索基础服务费42000元、2014年12月的无线搜索服务费17473元、2014年9月至12月份的PC搜索服务费的差额部分72000元以及2014年1月份的PC搜索基础服务费42000元,以上共计173473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合同项下的服务,导致我方无法通过百度搜索关键词的营销模式实现营销计划,给我方造成极大损失,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充分的数据报告以证明其收费的合理性,并且于2014年12月4日终止了全部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2014年12月份的PC搜索基础服务费,我方已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SEO项目委托服务合同》,约定:“1.服务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指定的搜索引擎销售服务商,为甲方提供搜索引擎优化服务,即乙方利用自身的技术、系统和工具,协助甲方部署、监控、调整和优化其在搜索引擎上投放的竞价广告,以提高甲方的搜索引擎广告效果。具体包括:乙方负责甲方指定网站cn.ikonfx.com在百度搜索引擎媒体上进行网络营销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如下:1.1无线搜索优化当用户搜索‘外汇’、‘黄金交易’、‘MT4’三个关键词时,在无线搜索下拉框中增加“爱康金融”,使得用户选择后,搜索结果中优先展示上述指定网站。1.2PC搜索优化乙方执行甲方网站核心关键词、内容优化和链接任务的建设,提升甲方网站指定关键词的搜索排名至首页,使网站在搜索引擎优化方面表现良好,确保网站的PR值、关键词排名、Aleax数据良性提升。服务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3、服务费3.1SEO服务费用标准3.1.1无线搜索优化服务费按月收取,12000元/月,在月底(30日前)支付(费用含税)。该月度服务费每个工作日的费用标准为551.7元。该项服务甲方仅试用1个月,并且在该试用阶段,甲方有权随时终止,但应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1个月后除非有甲方明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月度服务自动终止,甲方将不再就该服务项目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3.1.2PC搜索服务费为60000元/月,但该60000元并非每月都将全额收取,其应严格按照如下时间节点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上收取:3.1.2.1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合同的第一阶段(下称第一阶段),甲方在每月30日之前按照60000元的70%即42000元的金额向乙方支付,作为乙方月度基础服务费。除此之外,此阶段乙方无权在第一阶段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甲方在第一阶段对乙方的支付义务仅限于每月42000元。3.1.2.2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合同的第二阶段(下称第二阶段),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按照60000元的70%即42000元的金额标准向乙方支付,其作为乙方当月基础服务费。若在第一阶段内,通过乙方的服务,使得B类关键词(如附件2所示)中的60%登上百度首页并且在第二阶段使得上述60%的关键词始终维持在百度首页(二者必须同时满足),则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向乙方补足第一阶段期间服务费的30%的差额部分,即72000元(计算方法为4乘以60000元乘以0.3)。若乙方未能达成上述条件,即在第一阶段内未能使得B类关键词(如附件1所示)中的60%登上百度首页或未能在第二阶段使得上述60%的B类关键词始终维持在百度首页之一的,乙方均不得向甲方主张该笔差额即72000元,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此时,甲方对乙方的支付义务仅限于60000元的70%即42000元。……3.2付款的其他约定:乙方应给予充足和完整的报告和数据证明其收取费用符合本合同第3条的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交的报告和数据予以审核,若甲方确认该报告和数据真实有效,则应在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相应支付奖金。若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报告和数据有异议,而乙方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和证据证明的,对异议部分,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费用。乙方须在甲方每次支付的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出相应数额的服务费发票……合同终止与违约责任7.1本合同的任何阶段内,甲方均有权以提前一个自然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合同及其项下的附件和可能签署的补充协议。甲方终止的,不视为违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甲方按照上述通知后,本合同及其项下的附件、补充协议即告终止,合同将不再进行到下一阶段。7.2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若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后十个工作日内未支付应付费用,乙方有权暂停为其服务,直至甲方完成付款。甲方迟延支付达15个工作日,且双方协商沟通未果,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已发生的费用,支付标准为实际提供服务天数乘以1931元。……9.3本合同项下的通知应按照首页载明的联系方式进行,有效的书面通知应采取或电子邮件或传真或快递的方式,任一均有效。任一方变更联系信息的,均应及时告知对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首页载明了双方之间的联系人和电子邮件,其中甲方的联系人为杨沫,电子邮件为×××,乙方的联系人为王旷(即为王广日),电子邮件为bolo.×××。该合同后附附件1和附件2,附件1为A类关键词列表,详细列明了28个A类关键词,附件2为B类关键词列表,详细列明了329个B类关键词。其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SEO项目委托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的1.1条变更为:“当用户搜索‘外汇’、‘黄金交易’、‘MT4’、‘ECN’、‘嘉盛’、‘福汇’、‘铁汇’、‘爱福斯’、‘汇通网’、‘外汇宝’、‘艾福斯’12个关键词时,在无线搜索下拉框中增加“大通金融”,使得用户选择后,搜索结果中优先展示上述指定网站。”将原合同中的3.1.1条变更为:“无线搜索优化服务费按月收取,共计33380元/月,在月底(30日前)支付(费用含税)。该月度服务费每个工作日的费用标准为1113元。甲方有权随时终止,但应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费用计算标准为1113元乘以实际使用天数,之后甲方将不再就该服务项目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亦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和11月份的PC搜索基础服务费和无线搜索服务费。双方均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未通知原告继续提供无线搜索服务,但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提供无线搜索服务,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包含附件,附件内容为原告制作的数据报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PC搜索基础服务费42000元、2014年9月至12月份PC搜索服务费的差额部分72000元以及2014年12月份无线搜索基础服务费17473元。原告还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被告已迟延付款一个月,要求被告尽快所欠服务费,如果被告不在2015年2月3日前支付服务费,原告将不得不停止服务。2015年2月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送《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8月29日,我司与贵司签署了《SEO项目委托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签署后,贵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我司提供合格的合同项下的服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自2015年1月15日起,贵司完全终止合同履行。因此,合同已经于2015年1月15日因为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终止。现我司向贵司发送本通知书,再次强调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附件,因为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于2015年1月15日终止。贵司的违约行为已对我司造成了损失,我司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收到该电子邮件后,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回复电子邮件称:“我方收到了贵方于2015年2月3日终止SEO服务合同的通知,我方认为贵方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鉴于贵方自2014年12月以来拖欠我方服务费的行为,我方确认自2015年2月1日起终止该SEO服务合同。请你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拖欠我方的如下服务费:2014年12月份PC搜索基础服务费42000元,2014年12月份无线搜索基础服务费17473元,2015年1月份基础服务费42000元,2014年9月至12月份PC搜索服务费的差额部分72000元。另外,2015年1月份的数据汇总见下文,我方已经达到60%以上关键词搜索结果维持在百度首页,详细报告见附件……”该电子邮件的附件内容为双方约定的B类关键词的日常监测数据报告。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份的PC搜索基础服务费,并提交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列明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况。其中一笔费用本案所涉项目相关的费用即“SEObillofNov:56000”。原告认可收到该笔费用,并称该笔费用包括2014年11月份的PC搜索基础服务费42000元以及无线搜索服务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SEO项目委托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及附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SEO项目委托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关于2014年12月份的PC搜索基础服务费,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PC搜索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PC搜索基础服务费。被告虽主张已经支付该笔费用,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份的无线搜索服务费,双方虽在原合同中约定无线搜索服务为试用项目,即“该项服务甲方仅试用1个月,并且在该试用阶段,甲方有权随时终止,但应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1个月后除非有甲方明确的书面通知,否则本月度服务自动终止”,但双方又在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取消了关于试用的约定,变更为“甲方有权随时终止,但应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且原告也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无线搜索服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月份的无线搜索服务费。关于2014年9月至12月份的PC搜索服务费的差额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提供充足和完整的报告和数据证明其收取费用符合本合同第3条的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提交的报告和数据予以审核,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报告和数据有异议,而原告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和有证据证明的,对异议部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费用。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数据报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数据报告提出了异议,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在发表答辩意见时才提出了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无法采纳,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份的PC搜索服务费的差额部分。关于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日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有权提前一个自然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通知的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虽然被告在解除通知中单方声明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终止,但原告对此终止日期并不认可,故对于合同终止的日期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2015年2月4日。合同解除之前的PC搜索基础服务费,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份的PC搜索基础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爱康金融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创奇互动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的PC搜索基础服务费四万二千元、2014年12月的无线搜索服务费一万七千四百七十三元、2014年9月至12月份的PC搜索服务费的差额部分七万二千元以及2014年1月份的PC搜索基础服务费四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爱康金融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694元,由原告原告北京创奇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7元(已交纳),由被告爱康金融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君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