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丘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孟联文诉佰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丘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孟联文,男,汉族,1972年2月8日生。被告丘北佰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泰公司)。原告孟联文与被告佰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联文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金学芬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4月17日还清,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金学芬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笔借款。金学芬将原、被告告上法庭。原告为避免矛盾激化,代为向金学芬支付了尚欠欠款、诉讼费及保全费后,金学芬撤回起诉。原告一共为被告向金学芬垫付欠款本金及各种费用共计827,170元。原告多方与被告联系,被告却未能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827,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佰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金学芬借款150万元,原告是担保人。2、收条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金学芬偿还借款42万元。3、民事诉状,证明金学芬起诉原、被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4、收条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各种费用27,170元。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金学芬借款后,金学芬撤回起诉。被告佰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金学芬借款150万元,由原告担保,定于2014年4月17日还清,该笔借款逾期后,金学芬向原、被告追款,原、被告共偿还借款102万元,其中原告代被告偿还了42万元。2014年8月22日金学芬起诉原、被告,请求判令本案原、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原告又代被告偿还了借款48万元,并支付金学芬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7,170元。金学芬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2,920元,由金学芬负担。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垫付款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向他人借款,原告为其担保,双方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代被告垫付的借款80万元及诉讼费4,250元、保全费2,900元属担保范围的主债权及债权人金学芬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万元因不能举证证明是债权人金学芬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丘北佰泰置业投资公司偿还孟联文代为支付金学芬的借款80万元,诉讼费7,170元,合计807,1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孟联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12,072元,由佰泰公司负担11,780元,孟联文负担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XX鸣人民陪审员 王家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文秋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