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4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新集镇新集村*组*号,住启东市汇龙镇明珠苑**号楼车库。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7日至26日期间,先后至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启东分公司,采取破坏玻璃门把手后推门进入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200元左右、笔记本电脑3台。经鉴定,上述电脑价值合计人民币19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7日凌晨,至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30号被害人马某经营的酸菜鱼店,采取上述手段,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2.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7日凌晨,至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45号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锦春记甜品店,采取上述手段,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数十元。3.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26日凌晨,至启东市汇龙镇民乐路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联想旭日120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黄某的联想V370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韩某的宏基ZG5型号上网本1台。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脑价值合计人民币1975元。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26日下午在南通市崇川区八仙城店内销赃笔记本电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3台笔记本电脑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孙某分别向被害人马某、张某退赃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张某、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汤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部分辨认笔录,物证螺丝刀1把,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