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昌 、叶富春、唐朝忠、邓远刚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昌鑑,叶富春,唐朝忠,邓远刚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泸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昌鑑,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富春,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朝忠,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远刚,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昌鑑、叶富春、唐朝忠、邓远刚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龙马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四名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昌鑑、叶富春、唐朝忠、邓远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初,被告人叶富春在与被告人宋昌鑑聊天时提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宋昌鑑当时未予答复。同年1月13日,被告人宋昌鑑提议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邀约被告人叶富春、邓远刚、唐朝忠进行预谋,宋昌鑑事先准备了头套、干扰器、扎带等作案工具。同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叶富春驾驶川A765**号起亚牌轿车载被告人宋昌鑑、邓远刚、唐朝忠在泸州市城区内寻找绑架目标。16时30分许,四名被告人驾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中国银行时,见被害人梁某某将川某号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停靠路边准备锁车离开,宋昌鑑使用汽车干扰器对被害人梁某某手中的遥控器进行干扰,使其不能锁车。被害人梁某某未发觉异常,在未核实车辆是否锁好的情况下便进入中国银行办事。被告人唐朝忠趁机进入梁某某未锁好的汽车后排躲藏,被告人宋昌鑑、邓远刚在一旁等候。约10分钟后,被害人梁某某从银行出来上车后即被三人控制,由宋昌鑑驾车离开。在车上,被告人宋昌鑑、邓远刚、唐朝忠采用扎带捆绑被害人手指和手腕,布袋蒙其头部的方法,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语言威胁,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抢走现金1.3万余元及内有7万余元的三张银行卡,并要求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宋昌鑑要求被害人梁某某用手机对其丈夫林某某谎称在外欠钱,需要打20万元到她银行卡上用于还债。后被告人叶富春、唐朝忠在宋昌鑑指使下,将被害人梁某某的川某号越野车内GPS定位系统的电源线剪掉后,将车丢弃于重庆市荣昌县盘龙镇山和村龙腾小区外公路边。尔后,被告人宋昌鑑将被害人梁某某转移至一辆牌照川KBL3**的蓝色奥拓牌轿车内由被告人叶富春、唐朝忠继续看守。期间,被告人宋昌鑑多次使用被害人梁某某的手机与其丈夫林某某电话联系,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催促林某某尽快将20万元打入梁某某的银行卡中,林某某为了保证妻子梁某某的人身安全,先后分三次向梁某某的银行卡转入20万元。后被告人宋昌鑑、邓远刚在四川省成都市采用POS刷卡套现的方式获得现金22.9万余元(被扣手续费4万余元)。2014年1月15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害人梁某某在内江市隆昌县普润乡淋水村10社井场坝段公路上被释放。事后,宋昌鑑将22万元分赃,邓远刚、唐朝忠、叶富春均分得5.5万元,其中叶富春分得赃款扣除了欠宋昌鑑的借款2000元,剩余赃款归被告人宋昌鑑所得。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0日将被告人宋昌鑑、叶富春、唐朝忠抓获归案,于2014年1月24日,将被告人邓远刚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叶富春、唐朝忠、邓远刚分别退还了赃款53000元、9900元、38450元。上述事实,有盗刷银行卡及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三份、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害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对帐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唐朝忠邮政储蓄银行卡清单及唐朝忠取款凭证、扣押杨炳容邮政储蓄银行卡清单及退保凭证、扣押作案车辆清单、车辆出入高速公路记录、(2000)武胜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昌鑑、叶富春、邓远刚、唐朝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昌鑑、叶富春、邓远刚、唐朝忠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宋昌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准备工具、积极实施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富春、邓远刚、唐朝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昌鑑、叶富春、邓远刚、唐朝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富春、唐朝忠、邓远刚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昌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叶富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唐朝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邓远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昌鑑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富春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朝忠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远刚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昌鑑、叶富春、邓远刚、唐朝忠,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宋昌鑑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准备犯罪工具、积极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宋昌鑑关于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宋昌鑑、叶富春、邓远刚、唐朝忠四人犯绑架罪,论罪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宋昌鑑系主犯,其余三人系从犯,四名上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叶富春、唐朝忠、邓远刚案发后退赃等情节,决定对四人均从轻处罚,判处宋昌鑑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叶富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唐朝忠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邓远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量刑并无不当。叶富春、唐朝忠、邓远刚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婧审判员 李瑞亮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滕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