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玄黄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宋玉梅、陈功权、李秀英、陈昌果、陈鑫浩,林明枝,林活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玄黄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玉梅,陈功权,李秀英,陈昌果,陈鑫浩,林明枝,林活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玄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1号803房A室,营业执照号440602000301467。法定代表人卢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东二街22号自编12号首层。营业执照号440602000003974。法定代表人程亚东。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耀广,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梅,女,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功权,男,汉族,1939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汉族,1943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果,男,汉族,1994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浩,男,汉族,2006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枝,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活枝,男,汉族,1987年3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佛山市玄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黄公司)、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产业园)因与被上诉人宋玉梅、陈某、李某、陈昌果、陈鑫浩、林明枝、林活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4日下午约17时30分许,陈玉文在玄黄公司承租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凤凰路隔田坊64号3号楼(即1506创意产业园B区3号楼)首层101室内从事铲除两根柱子(高约2米多)上的瓷砖;当天19时45分许,创意产业园的保安在巡查时发现陈玉文在上述地点倒地受伤,头部出血,遂报警抢救。后陈玉文被证实已经死亡。2014年8月11日,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检验证明,认为陈玉文颅骨多处骨折,脑组织逸出,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明显致死性损伤,结合现场痕迹勘查情况,认定陈玉文符合从铁架上坠落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事故发生后,玄黄公司为宋玉梅等五人垫付了5000元,林明枝为宋玉梅等五人垫付了15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玄黄公司与一五零六创意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五零六创意城投资有限公司将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凤凰路隔田坊64号3号楼(即1506创意产业园B区3号楼)首层101室租赁给玄黄公司。同年7月1日,玄黄公司与林明枝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玄黄公司将上述地点的室内装修工程交由林明枝施工,装修时间从7月3日起至8月20日止完工。创意产业园负责园内的物业管理。林活枝为林明枝雇请的工人。2014年7月3日,林活枝打电话给陈玉文,约定由陈玉文铲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凤凰路隔田坊64号3号楼(即1506创意产业园B区3号楼)首层101室内两根柱子(高约2米多)上的瓷砖,报酬为300元。陈玉文于1972年2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在佛山从事搬运工作并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陈某、李某是陈玉文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39年3月2日、1943年8月20日,共生育有包括陈玉文在内的4个子女。陈鑫浩(出生于2006年10月16日)是陈玉文与其妻子宋玉梅所生育的儿子。宋玉梅等五人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林明枝、林活枝、玄黄公司、创意产业园赔偿宋玉梅等五人1018055.1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866698.6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5684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二、林明枝、林活枝、玄黄公司、创意产业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陈玉文与林明枝、林活枝、玄黄公司、创意产业园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宋玉梅等五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一、陈玉文与林明枝、林活枝、玄黄公司、创意产业园之间的法律关系一五零六创意城投资有限公司将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凤凰路隔田坊64号3号楼(即1506创意产业园B区3号楼)首层101室租赁给玄黄公司,他们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玄黄公司将上述地点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林明枝,由林明枝从事该室内地点的装修工程,因此,发包方为玄黄公司,承包方为林明枝,因此,他们之间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陈玉文与林明枝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关系。具体理由如下:虽然本案中陈玉文系林活枝叫去从事拆卸工作,但是林活枝系林明枝所雇请的工人,且本案的事发地点为林明枝的承包工地,因此,陈玉文到事发地点从事拆卸工作,应视为陈玉文为林明枝干活,雇主应为林明枝,而非林活枝,因此,陈玉文与林明枝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关系。关于林明枝与玄黄公司辩解认为陈玉文与林明枝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一方接受提供劳务一方提供的劳务并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受接受劳务一方的监管和指派。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双方当事人无任何人身依附关系。至于如何判定林明枝与陈玉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或者承揽关系,一方面,拆除瓷砖及清理垃圾工作较简单,不需要特殊的技能,主要靠体力劳动,工作指示也较简单;另一方面,双方对报酬及支付方式也有明确的约定,符合劳务关系的一般特征。因此,陈玉文与林明枝之间主要是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林明枝及玄黄公司提出双方为承揽关系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陈玉文与林活枝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二、宋玉梅等五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宋玉梅等五人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均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宋玉梅等五人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一)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9345元/年,丧葬费应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月/年×6个月),对宋玉梅等五人诉请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陈玉文去世时,其4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陈玉文虽为农村居民,但宋玉梅等五人已经提供银行流水、居住证、电话清单予以证明陈玉文事发前已在佛山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后并入死亡赔偿金。陈玉文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对父母及儿子陈鑫浩有扶养义务。陈玉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陈玉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4897.60元(24105.60元/年×5年÷4人+24105.60元/年×9年÷4人+24105.60元/年×10年÷2人)。原审法院确认宋玉梅等五人的死亡赔偿金为856871.60元(651974元+204897.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宋玉梅等五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但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三)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宋玉梅等五人虽未提供住宿费票据证实其支出住宿费,但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的住宿费,原审法院酌定住宿费1350元(150元/天×3天×3人)。(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陈玉文因本次事故死亡,亲属因处理其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抚恤金待遇暂行规定》关于“直系亲属死亡的,可给予3天以内的丧假”的规定,考虑到陈玉文父母及亲属从四川来佛山的路途时间,原审法院酌情以3人7天计算误工费。宋玉梅等五人未能举证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应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310元/月作为误工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917元(1310元/月÷30天×7天×3人)。(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玉文因本次事故致其死亡,必然会对其亲属的生活造成影响,对其亲属的精神势必造成一定伤害,综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宋玉梅等五人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856871.60元、交通费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3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合计933811.10元。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陈玉文的过错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玉文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或预见在不具备照明条件时进行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旧进行作业,且其亦未要求雇主提供安全保护设施,故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关于林明枝的过错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林明枝作为涉案工地的施工方,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教育,并为他们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及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但其在雇佣陈玉文作业过程中,未向陈玉文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及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关于玄黄公司的过错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林明枝按照玄黄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佛山市禅城区凤凰路隔田坊64号3号楼(即1506创意产业园B区3号楼)首层101室的装修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玄黄公司与林明枝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其中定作方为玄黄公司,承揽方为林明枝。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同时,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以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还对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上的规章规定表明,从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需要具备相应的企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玄黄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发包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承包装修工程的承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而玄黄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从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林明枝,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玄黄公司未能遵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审查和安全管理义务,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装修资质的林明枝,应与林明枝承担连带责任。创意产业园作为涉案的物业管理方,应当对在其区域内的人员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而创意产业园既未根据物业管理的规定对施工人员(陈玉文)制作出入证,放任陈玉文在下班时间进入到工地进行施工,且未对装修工人采取任何管理措施,其应当对宋玉梅等五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根据陈玉文以及林明枝、玄黄公司、创意产业园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宋玉梅等五人对其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林明枝对宋玉梅等五人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73524.44元(933811.10元×40%),玄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创意产业园对宋玉梅等五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3381.11元(933811.10元×10%);鉴于林明枝为宋玉梅等五人垫付了15000元,玄黄公司为宋玉梅等五人垫付了5000元,故林明枝仍应赔偿宋玉梅等五人358524.44元(373524.44元-15000元),玄黄公司对353524.44元(358524.44元-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林明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玉梅、陈某、李某、陈昌果、陈鑫浩358524.44元;二、玄黄公司对第一判项中的353524.4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创意产业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玉梅、陈某、李某、陈昌果、陈鑫浩93381.11元;四、驳回宋玉梅、陈某、李某、陈昌果、陈鑫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95元,由宋玉梅等五人负担1555元,林明枝、玄黄公司负担1000元,创意产业园负担240元(宋玉梅等五人申请缓交受理费,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林明枝、玄黄公司、创意产业园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玄黄公司、创意产业园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玄黄公司上诉称:一、关于玄黄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玄黄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为玄黄公司与林明枝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由于在法律上对室内装修工程中的资质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所以玄黄公司对选任林明枝作为承揽人并没有过错。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的室内装修工程是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承揽,玄黄公司仅需承担选任过失的按份责任。承揽关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承包合同关系适用的是连带赔偿责任。玄黄公司与林明枝之间系承揽关系,玄黄公司是定作方,并不是发包方,林明枝是承揽方,而非承包方,所以,陈玉文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的过错责任规定。所以,即使玄黄公司在选任上有过失,对陈玉文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只是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二、陈玉文与林明枝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首先,从技术及设备要素来看。陈玉文自带工具,结合自身的技术、手艺(陈玉文一直从事清拆地板、瓷砖的工作,具有相应的技术)为林明枝清拆瓷砖,完成工作后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力;其次,从完成过程的管理或指示来看。陈玉文自由支配工作的时间,林明枝并没有硬性规定陈玉文在什么时间上班工作,而且从陈玉文独自一个人去涉案工地开工,也可以看出陈玉文无需在林明枝的监督下工作,而是只需按照与林明枝约定的内容自行完成清拆瓷砖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需接受林明枝的任意提示或者管理;最后,从工作成果与对价的交付来看。雇佣关系中,雇员接受雇主的指示、管理完成工作并接受雇主的劳动报酬,工作成果可能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但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依照约定方式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并接受定作人的报酬,工作成果已为双方约定所确定的特征。结合本案陈玉文依照约定清拆完瓷砖,林明枝就会支付300元作为报酬,正符合这一特征。从该报酬来看是完全超出当地雇佣关系的劳动力报酬的。实际上,陈玉文完成清拆瓷砖这一工作成果后从林明枝处获取的报酬是交付工作成果的对价,包括其提供的设备、技能、承担的风险等一系列要素所体现出来的价值,而非仅为提供劳动力的对价,故该报酬较高。所以,陈玉文与林明枝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林明枝作为定作人因未尽必要、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充分提醒陈玉文注意安全,林明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玄黄公司作为选任林明枝的定作人也只需要在林明枝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承担按份的责任。三、创意产业园应承担不少于20%的责任。虽然创意产业园在《装修指南》中明确规定“第一,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是需要具有相应的资质(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红章),施工方提供相应资质材料经审批后,物业服务中心才会发出装修批复及施工许可证。第二,装修负责人必须把工人第二代身份证原件交到物业服务中心前台办理施工出入证。装修施工人员进入园区是需要佩带《临时出入证》的,经物业安防人员的检查后决定是否批准进入。第二,星期一至星期五正常的装修施工时间是上午8时30分至下午6时,在正常施工时间外进行室内装修的,必须事前向服务中心申请装修加班,获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但实际上,创意产业园在管理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执行上述的规定。创意产业园没有收到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却批准了林明枝进场施工,在陈玉文进入园区时没有要求其出示《临时出入证》,也没有及时阻止陈玉文在非正常装修时间施工,所以创意产业园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的过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创意产业园上诉称:一、创意产业园已充分履行物业管理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创意产业园未对装修工人采取任何的管理措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创意产业园与玄黄公司签署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创意产业园负责物业管理范围包括:“租赁房屋建筑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和管理,负责租赁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绿化、路灯、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并负责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本案中,创意产业园已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充分履行物业管理责任,作为园区物业管理公司,创意产业园物业管理保安人员在巡查时发现陈玉文倒地受伤后即报警抢救,已尽全力防止事故的恶化。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创意产业园未对装修工人采取任何管理措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创意产业园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令创意产业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陈玉文是从铁架上坠落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损害后果并非由于创意产业园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所导致,故创意产业园依据法规与事实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创意产业园在玄黄公司装修之前就向其发出《装修指南》等文件明确告知装修、施工等需要注意事项,已尽提醒义务,在管理上也没有过失。其次,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检验证明》认定:陈玉文符合“从铁架上坠落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该损害结果与创意产业园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在创意产业园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判令创意产业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对创意产业园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玉梅等五人、林明枝、林活枝、玄黄公司负担。上诉人玄黄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装修指南》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创意产业园在管理上存在严重过错。创意产业园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玄黄公司承租后,应配合物业管理方严格按照指南要求办理相关的手续,且玄黄公司只是把相关的资质文件来物业公司备案,并不对装修的实际内容进行审查,同时,物业公司也对装修风险进行了提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玉梅等人对该证据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玄黄公司没有找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创意产业园没有为陈玉文办理《临时出入证》,双方均有过错。并且,陈玉文本来是早上施工的,由于受到物业公司保安的阻拦,才改为晚上施工致使发生事故。林明枝、林活枝没有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对父母及儿子陈鑫浩有扶养义务。陈玉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内容存在笔误,应为“陈玉文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对父母及儿子陈鑫浩有扶养义务。陈玉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玄黄公司与创意产业园应否对陈玉文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玄黄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玄黄公司将其室内装修工程委托林明枝施工,再由林明枝组织包括陈玉文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玄黄公司与林明枝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林明枝与陈玉文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因为陈玉文主要是为林明枝提供清拆瓷砖的劳务服务,并收取约定报酬。一般住宅室内装修合同虽然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但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室内装修工程的很多项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玄黄公司将其装修工程委托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林明枝施工,明显存在过错,依照上述规定,其对陈玉文的死亡后果应当与林明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玄黄公司上诉主张其仅需要承担选任过失的按份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创意产业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创意产业园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职责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相应物业的维护以及秩序管理等,其对玄黄公司的装修工程施工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且也按相应规定对装修事项尽通知和提示义务,对陈玉文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即使其在日常管理上存在一些过失,但陈玉文的死亡是其自身过失以及接受劳务一方未尽法定义务所致,与创意产业园的管理过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创意产业园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林明枝、玄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创意产业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审法院确定陈玉文自担50%的责任,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林明枝、玄黄公司应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林明枝、玄黄公司应连带赔偿宋玉梅等五人合共466905.55元(933811.10×50%),扣减林明枝、玄黄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446905.5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明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玉梅、陈某、李某、陈昌果、陈鑫浩446905.55元;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玄黄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三项中林明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宋玉梅、陈某、李某、陈昌果、陈鑫浩负担1397.5元,林明枝、佛山市玄黄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佛山市玄黄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林明枝负担9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