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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赵某。被告汪某,务工。原告赵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关系良好,后来我发现被告心胸狭隘,有暴力倾向。我们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汪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不答应我的条件,我就不同意离婚。她说我心胸狭窄,有暴力倾向不是事实。我同意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债权有7000元是原告的弟弟借的,去年我病的花了钱找我的侄女王蓉手中借了10000元,外侄女李娟借了5000元,二侄子汪秋借了5000元,我的大侄子汪高借了4000元,我的干儿子邓侃借了5000元。被告汪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一起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促进夫妻关系改善,维护家庭稳定,应给予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关系的机会。因此,对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晚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