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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景范与安玉财、王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范,安玉财,王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刘景范,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生,现住龙井市.被告:安玉财,男,汉族,1956年2月1日生,住龙井市。被告:王丽荣,女,汉族,1959年11月2日生,住龙井市。原告刘景范与被告安玉财、王丽荣之间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玉财、王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范诉称:被告安玉财、王丽荣以买房资金不足为由三次向我借款:2011年1月5日,被告安玉财、王丽荣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1.5%。同日,被告安玉财又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2011年12月28日,被告安玉财又向我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1.5%,上述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安玉财、王丽荣催要借款,被告安玉财、王丽荣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玉财、王丽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玉财、王丽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景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景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安玉财、王丽荣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刘景范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3、2011年1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安玉财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刘景范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4、2011年12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安玉财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景范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安玉财、王丽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景范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5日,被告安玉财、王丽荣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刘景范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1.5%。同日,被告安玉财又向原告刘景范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2011年12月28日,被告安玉财向原告刘景范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1.5%。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安玉财、王丽荣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景范与被告安玉财、王丽荣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刘景范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安玉财、王丽荣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刘景范要求被告安玉财、王丽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景范主张的支付1.5%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景范提出债务发生于被告安玉财、王丽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安玉财、王丽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另一方,主张该债务非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安玉财、王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丽荣与安玉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玉财、王丽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景范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44000元的利息部分,从2011年1月6日至全部偿还为止,利率按1.5%计算;本金6000元的利息部分,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偿还为止,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安玉财、王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