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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南与李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南,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双城市双城镇奋斗街二委***组。身份证号:×××被告:李银玲,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双城市双城镇农行家属楼。身份证号:×××原告张南与被告李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银玲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用于开服装店,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银玲于2013年1月10日在原告张南处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张南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李银玲在原告张南处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银玲于2013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用于开服装店,欠据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银玲在原告张南处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李银玲偿还原告张南借款人民币43,000.00元。上述内容,被告李银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438.00元、诉讼保全费450.00元由被告李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