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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经电话联系,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加气站X栋X单元X-X,以500元的价格将净重0.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和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曾某某、黄某某当场抓获,从黄某某处查获前述毒品疑似物,从曾某某处查获前述毒资,以及净重2.83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净重1.5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曾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曾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已折抵刑期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佳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