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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久亭、许爱兰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北环西路2258号。代表人:王秀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久亭,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爱兰,农民,系张久亭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馨元,儿童,系许爱兰之女。法定代理人:许爱兰,系张馨元之母。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建华(1983年8月9日出生)系原告张久亭之子,许爱兰之夫,张馨元之父。2012年10月29日,原告张久亭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险种727-1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赔偿限额为21000元。被保险人为张久亭、张建华、许爱兰、张馨元。保险合同号:2012130200727628045398_13,保费3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2日22时10分许,张建华驾驶汤永海所有的冀B×××××、冀B×××××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83km+74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胥维琳驾驶的蒙L×××××、蒙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建华及乘车人汤永海当场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张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胥维琳负次要责任,汤永海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久亭作为投保人并与另二原告及张建华共同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双方间即形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张建华驾驶车辆意外身故,属保险事故,三原告系张建华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三原告身故保险金21000元。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身故、××限额21000元应四被保险人均分,但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四人,双方争议的保险限额只写明系21000元,并未明确说明该限额系由四被保险人按份共享,或任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均按21000元予以赔偿。条款内容本身存在歧义,该保险单属格式条款且由被告提供,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被告上述主张变相减轻了其自身的保险责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提示,故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久亭、许爱兰、张馨元因张建华身故的保险金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三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三原告325元。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所列21000元的保险额,为此保险中所有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之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合同中所载的21000元的保险限额应由三名被上诉人与死者张建华平均分配,而死者的最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应为5250元。2、保险限额约定的条款,应属于对保险金额的明确约定,为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如何赔偿、赔偿多少的问题应是明确知晓的。3、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车辆的有效行驶证,上诉人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明显不当。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久亭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张久亭、张建华、徐爱兰、张馨元,保险金额21000元。在合同保险期内,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就应该给与赔偿。因该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为四人,故被保险中的任何人发生意外伤害的条件成就时,其保险金的赔偿条件亦随之成就。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21000元,是四被保险人按份共享,还是任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均按21000元予以赔偿,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并未向被保险人解释或说明。故上诉人主张保险限额应由三名被上诉人与死者张建华平均分配,其理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