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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微与张仁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王微,女,198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闫建华,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春,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董祥,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微与被告张仁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华、被告张仁春的委托代理人董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王微驾驶被告张仁春黑ALxx**号银灰色奥迪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侯家屯路段将被害人张某刮、撞倒,造成张某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南岗区人民法院对王微已作出民事判决,现原告依法起诉张仁春、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80765.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不是本合同相对人,王微与张某案件当中对张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本案是追偿之诉,原告是否已经赔偿完毕,如未赔偿完毕则不应该提起本案追偿之诉。被告张仁春辩称,该肇事车辆在2011年5月1日已经转让给王微,王微在保险公司已经办理投保手续,发生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与张仁春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张仁春与王微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辆于2011年5月1日张仁春已经卖给王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买卖协议的效力待定,车辆买卖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才能有效。2011年5月1日将车辆转让给原告,但是2012年4月17日投保的时候车主仍是张仁春,没有办理更名手续。被告张仁春对该证据无异议。在签订协议时车辆已经交付,但是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证据二、2012年6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哈尔滨市交警大队太平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祯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仁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就该事故起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南岗法院下发(2012)南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微赔偿被告张祯110748.8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判决未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或者被告,这种做法是不对的,这与我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此判决第3页,在审理中明确告知原告是否追加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原告不申请追加,被告也没有追加,可以证明放弃了该权利。该判决中张某的伤残鉴定及误工赔付有异议,张某不构成十级伤残。张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该支付误工费。如不构成伤残,相应的护理费等其他费用都应该调整。被告张仁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南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入户单一份。证明该交通肇事案件经南岗区法院执行,并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赔偿款,并且已经支付13957元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南岗法院向我单位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交强险部分我单位支付13957元,具体什么赔偿项目代理人不清楚。被告张仁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交强险保险单三份。证明2012年该车辆投保人刘某某,2012年王微委托刘某某去投保,2013年、2014年该车辆投保人王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2013年、2014年保险单与本案无关,2012年只有一张缴费票据,付款人刘某某,并不是车主,只能证明他付了这笔款项。被告张仁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保险公司出具赔款计算审批表一份。证明王微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已经受理。车辆的被保险人写的是刘某某,王微购买车辆时,对保险及检车等程序都不懂,当时车辆的保险费用都是刘某某的名字。计算审批表证明保险公司同意先行赔付1395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申请书有异议,任何一个案件向我们索赔都需要走这个流程,由我公司决定是否理赔,不能证明我们走这个流程就必须赔偿。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已经理赔,支付13957元是因为南岗区执行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出于人道方面先行支付赔偿的。被告张仁春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王微给自己购买的车辆办理保险,因为王微没有带身份证,所以用我身份证在平安公司办理的交强险,以我的名义办理的,保险公司当时出具保单和收据,当时上面写的都是我的名字,办理完毕后我都交给了王微。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只能证明他去办理了保险,不能证明其他事情。交保险只要拿身份证,可以证明是谁交的保费。被告张仁春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张仁春处购买肇事车辆黑AL83**号轿车,2012年6月1日王微驾驶该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侯家屯路段将案外人张某刮倒,造成张祯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后张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共计赔偿张祯110297.12元(不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13957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0765.7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张祯的损害予以赔偿,现原告已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将相关赔偿款项返还原告。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及已生效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返还原告已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6683.5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护理费8487.25元、误工费13028.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共计77699.74元。现本院已执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13957元,剩余63742.74元应返还原告。被告提出对案外人张祯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张祯伤情在本院审理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110号已经鉴定,判决已生效,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微63742.74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1394元、原告王微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