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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永东与王天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东,王天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赵永东,男,汉族,生于1995年11月,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三红,高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雄,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负责人马静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龙,该××理赔部经理。原告赵永东诉与被告王天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赵永东申请,依法追加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三红、被告王天雄、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东诉称,2014年7月17日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健龙”125型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朋友权发波)沿城区解放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体育馆交叉路口以北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并左转弯的被告王天雄驾驶的甘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及权发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并在高台县医院和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回家病休。原告的损伤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天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权发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天雄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3127.55元、误工费24990元、护理费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142.5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4795元,由被告赔偿90%即103316元,王天雄已付15000元,再由被告赔偿88316元。被告王天雄辩称,原告主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造成原告损伤、其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无意见,因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天雄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依法进行核定确认赔偿,原告主张赔偿90%的比例过高,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当赔偿70%。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0时20分许,原告赵永东驾驶无号牌“健龙”125型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其朋友权发波)沿高台县城区解放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体育馆交叉路口以北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并左转弯的被告王天雄驾驶的甘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赵永东及权发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高台县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20天后回家病休,花医疗费23413.35元,交通费1138元,其中被告王天雄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的损伤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摩托车损坏,支付修理费169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天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权发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天雄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权发波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权发波的医药费等共计25220元,由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86元,超出交强险的13534元,由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47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等。2.原告提交的高台县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赵永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治疗的情况,原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金额。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医疗及恢复时限(包括二次手术)为210日,伤后前90日为暂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在此期间需加强营养,伤后后120日为暂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无需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4.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更换摩托车零部件清单,证明其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支付修理费的金额。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其治疗损伤,支付交通费的数额。6.原被告一致认可及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王天雄已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7.原被告一致认可及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王天雄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8.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37号调解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造成权发波的损失,已经本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权发波医疗费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是被告王天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违返通行规定,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的地点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原告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永东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天雄驾驶的甘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永东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赔偿权发波5000元应予扣减,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赔与原告身份不相符,不予支持,可以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即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为每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2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在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90%的诉请,与侵权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相适应,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辩解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永东的损失:医疗费23413.35元,误工费14805元(70.5元/天×210日,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间),护理费6345元(70.5/天×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日),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日),交通费1138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摩托车修理费169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9076.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691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2163.35元,由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0%即14114.35元,被告王天雄赔偿1400元,剩余6649元由原告自负。被告王天雄已付15000元,人保财险高台支公司的赔偿款向原告支付67427元,向被告王天雄支付136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赵永东承担350元,由被告王天雄承担690元,被告王天雄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