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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兰,余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周玉兰,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敏,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建勇,男,汉族。原告周玉兰与被告余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余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余建勇在我处借款10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5月31日被告余建勇结清了其中350000元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余建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我是在原告周玉兰丈夫处借款1030000元,立据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他丈夫跟我有资金往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余建勇向原告周玉兰借款103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今借到周玉兰现金壹百零叁万元正(小写1030000.00元正)。注明此款用于京都大厦电梯公寓修建”。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周玉兰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余建勇称与原告丈夫陈更华口头约定的是月利率5%。双方均认可结清了借款3500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12月25日期间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余建勇在借据上注明出借人为原告周玉兰,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称与原告丈夫有经济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均认可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自愿结清了借款350000元,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并无异议,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双方虽陈述的利率标准不一致,但双方陈述的标准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给付的利息,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07893.33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周玉兰本金1030000元。二、被告余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周玉兰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107893.33元。三、被告余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周玉兰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余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