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耿进华等与刘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进华,蔡何芬,耿云,耿XX,刘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耿进华。原告:蔡何芬。原告:耿云。原告:耿XX。原告:耿XX。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赞。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进华、蔡何芬、耿云、耿XX、耿XX与被告刘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进华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双稳、被告刘赞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17时30分,刘赞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东良马至西良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良马村西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耿宏志驾驶的冀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耿宏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赞、耿宏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耿宏志已死亡,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医药费336410.81元。被告刘赞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自愿承担5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7时30分,刘赞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东良马至西良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良马村西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耿宏志驾驶的冀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耿宏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赞、耿宏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辛集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辛民初字第40475号民事调解书、(2013)辛民初字第40274号民事调解书,事故车冀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已经用完。原告耿宏志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9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136.34元,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9544.18元,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6141.1元,以上共计672821.6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40475号民事调解书、(2013)辛民初字第40274号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实。被告刘赞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50%。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耿宏志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耿宏志要求的医疗费336410元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赞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进华、蔡何芬、耿云、耿XX、耿XX医疗费共计336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刘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丽晓-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