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才只诉被告李文生、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王美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758号原告田才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生,男,汉族。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87395215-8。负责人吴亚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光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美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沙全钢,男,汉族。原告田才只诉被告李文生、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华龙支行)、王美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才只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第三人工行华龙支行委托代理人付光辉、杨和耀,第三人王美霞委托代理人沙全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才只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欲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濮阳市开州北路路东的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工行华龙支行贷款300万元。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文生,原告遂委托李文生办理上述贷款事宜。2012年2月28日,被告李文生将上述贷款借出后,直接支付第三人王美霞,用以偿还其向王美霞的借款3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2年年底,被告李文生陆续向原告支付246万元,尚余54万元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李文生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王美霞根本不认识,第三人工行华龙支行工作人员与李文生串通,诱使原告签订空白合同,本应由两人办理的业务,却由一人办理,违反银行有关发放贷款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文生支付原告54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人工行华龙支行与王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生未作答辩。第三人工行华龙支行辩称,1、2012年2月9日,原告田才只向工行华龙支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贷款数额为300万,期限10年,并填写了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当天,工行华龙支行工作人员为田才只及配偶庞秀玲做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前调查谈话记录,该谈话录音明确显示银行调查人为郭永祥、任继宽。贷前相关手续办妥后,田才只与工行华龙支行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了正式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5条5.3款明确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王美霞账户(账号:6222021712003845970)。合同签订后,工行华龙支行将300万元一次性划入王美霞的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贷款是田才只的真实意愿,并有原告亲笔签名,是原告亲自办理的,不存在任何代理行为。2、根据银行业的相关规定,贷前调查实行双人原则,而调查结束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未硬性规定须两名工作人员在场。另外,无论几名工作人员办理正式贷款合同,只要是田才只的亲笔签名和真实意愿,工行华龙支行就全部尽到了自己的义务。3、原告所述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告串通不属实,银行内控制度非常严格,工作流程具体,人员都是经过严格培训合格的,绝不会为一笔贷款而冒险。综上,原告请求第三人工行华龙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工行华龙支行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美霞辩称,1、2011年,被告李文生向第三人王美霞借款300万元,2012年元月到期,经第三人王美霞向被告李文生催要。李文生和田才只答应用田才只的房屋作抵押从工行华龙支行贷款用以偿还上述借款,田才只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上亲笔签字捺手印。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及债务数额,系二人的债务纠纷,与第三人王美霞无关。综上,原告将王美霞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王美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田才只欲以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工行华龙支行贷款300万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田才只与第三人工行华龙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第三人工行华龙支行同意向田才只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00万元,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王美霞在市工行的6222021712003845970账户中”。原告对该合同中的签名无异议,但称签字时的合同为空白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上述贷款是其委托被告李文生办理的,被告李文生与工行华龙区支行工作人员串通,诱使其在空白合同中签字,并将贷款划入王美霞账户,侵犯了其对贷款的支配、使用权。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濮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对郑现萍、刘风安的询问笔录,显示田才只欲贷款,通过郑现萍联系了刘安、刘安又联系了被告李文生。2、经侦支队对刘利伟的询问笔录,显示:刘利伟为隆鑫投资公司员工,其受公司经理李文生安排,于2012年2月8日接受田才只委托,办理抵押贷款,将款项汇入刘利伟账户,并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了公证。但对贷款发放情况不清楚。3、经侦支队对工行个贷中心职工任继宽的询问笔录,显示:田才只贷款事宜具体由郭永忠办理,其仅在“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前调查谈话记录”上签字。4、经侦支队对工行个贷中心职工郭永忠的询问笔录,显示:田才只贷款一事系李文生介绍,该贷款批准后,让田才只在合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由刘利伟办理抵押手续,并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王美霞账户,对于合同中的“将贷款划入王美霞账户等”由谁书写记不清楚,但手印为田才只捺印。又查明,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工行华龙支行将上述贷款划入王美霞的账户中。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文生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主要内容为:“田才只款明天上午保证伍拾万到账,至周三第二笔伍拾万到账,剩余部分下周五之前全部到,如不能履行,由对方进行法律诉讼程序(款到账户后下个月由对方付息)”。现原告认可截至2012年年底,被告李文生已支付原告田才只246万元,尚余54万元未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及被告的法律责任。从公安机关对郑现萍、刘风安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田才只经人介绍认识李文生,并委托被告李文生办理贷款事宜,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本案中,李文生将贷款300万元用以偿还了其对第三人王美霞的债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46万元,请求被告李文生支付下欠5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三人工行华龙支行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工行华龙支行串通,诱使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本案原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第三人工行华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发放到第三人王美霞账户,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人王美霞的法律责任。原告另主张第三人王美霞构成不当得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生向原告田才只支付5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才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560元,由被告李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