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重型自卸货车沿微山县付村矿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付村煤矿出炭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闫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驾驶的车辆左后轮碾压闫某腹部,造成闫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案发后先拨打122报警,后到交警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闫某符合交通肇事致胸腹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方某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协议书、谅解书。3、证人柳某、闫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卷中还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