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程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程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乐丰镇红英村委会英范村。委托代理人邹某,56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乐丰镇红英村委会英范村,系原告程某母亲。被告罗某,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红英村委会罗家村。委托代理人杨某,女,51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住江西省鄱阳县红英村委会罗家村。系被告罗某母亲。原告程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结婚,2013年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没多久便分开,期间被告没有看望过小孩,小孩都是由原告母亲带着,且双方经常为看望小孩,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是2011年订婚的,2012年双方曾谈过分手,后由于原告不同意才结婚的。2013年生育小孩后,由于原告经常打被告,被告才退回娘家住。被告不是不照顾小孩,而是原告家不让照顾且不让探视。现我患有精神分裂症,去年到浙江杭州京都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左右(原告未拿钱给被告治疗),至今未治愈。被告现在不能参加劳动,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委会村民,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2年双方为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提出过退婚,经村干部调解和好,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时而发生争吵,自2013年端午节后,原告便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由于身患精神分裂症,曾于2014到浙江杭州京都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杭州京都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而发生过争吵,并已分居一段时间,影响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身患疾病,至今未愈,只要原告对被告多一点关爱,双方互相谅解和尊重,相信双方仍可以和好如初。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要求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