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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隋育材与高瑞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育材,高瑞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隋育材,农民。委托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瑞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延松,农民。原告隋育材诉被告高瑞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育材及委托代理人靳秋泉、被告高瑞峰及委托代理人高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育材诉称,2014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因民间琐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腰部外伤;3、左下肢外伤。原告因无钱垫付医药费于2015年1月7日出院。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严重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瑞峰辩称,因我与原告发生冲突前我的手指有伤,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隋育材系被告高瑞峰之弟媳。2014年12月30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之夫高瑞田报警。徐水县公安局遂城派出所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并对现场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腰部外伤,左下肢外伤,中度贫血。2015年1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3989.99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徐水县公安局遂城派出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徐公(遂)行罚决字(2015)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瑞峰罚款伍佰元整。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其中医疗费3989.99元,鉴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129.99元,原告主张10000元)。诉讼中,被告对行政处罚不服,向徐水县公安局进行复议,现无结果。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出院情况。二、徐水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7张,金额合计4029.99元(含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元)。三、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合计300元。四、高小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与高小雁系母女关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由高小雁护理,护理人身份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称原告的伤不是自己所致,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我无关。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向徐水县公安局遂城派出所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卷宗材料:一、徐水县公安局遂城派出所对隋育材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30日上午,我找人正在空闲地里安装监控设备,高瑞峰及其家人过来干涉,并称这块地是他家的,然后高瑞峰和我吵了起来,后高瑞峰就用拳头打我头部一下,用脚踢我胸部一脚,就把我踢倒了。被告质证我的脚不可能踢到原告的胸部,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质证无异议。二、徐水县公安局遂城派出所对高瑞峰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和我弟弟因土地产生纠纷,2014年12月30日上午,隋育材及其家人要在这块地里安装监控,我不让他家安装就吵了起来,隋育材踢了我裤裆一脚,我也用脚踢隋育材。原告质证称,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踢打原告,但原告踢被告的裤裆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称派出所对我进行询问时,我回答“踢原告腿部,但没有踢到”,后半句话没有给记录。三、徐水县公安局遂城派出所对刘金锋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我和儿子刘迎新到栗元庄村给高瑞田家安装监控,高瑞峰及其家人不让安装,高瑞峰用脚踢我们的工具箱,我不让踢,隋育材就和高瑞峰嚷了起来,两人相互抓挠,高瑞峰用脚踢隋育材,第一脚没有踢着,第二脚踢到隋育材胸口上,隋育材倒在了地上,后报警。原告质证称该笔录客观真实,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笔录内容不真实。四、徐水县公安局遂城派出所对高瑞田(原告之夫)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哥高瑞峰房子后面有块空地,我和高瑞峰因这块空地产生纠纷,2014年12月30日上午,我为了防盗准备安装监控,高瑞峰不让安装,还把箱子踢飞了,我妻子和他对骂抓挠起来,我看见高瑞峰踢了我妻子几脚,我妻子摔倒后,双方就不打了,我报的警,我妻子面部和胯部的伤是高瑞峰造成的。原告质证称,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头面部、腰部等部位的伤是被告殴打所致。被告质证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手有伤,不可能殴打原告,有监控录像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该视频难以看清现场。被告用于证实原告对被告抓挠,又用脚踢,且被告的左手有伤,不可能用左手打原告。原告质证称,对视频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原告没有打被告,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把原告打倒在地。本院认为,徐水县公安局遂城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隋育材与被告高瑞峰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并提交了视频资料,但该视频资料难以看清现场的殴打情况,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989.99元、鉴定费40元,有徐水县人民医院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住院期间由高小雁护理,主张护理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身份证不能证实高小雁系城镇居民身份,且居民身份证不是确定护理费的依据,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日工资37.4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的护理费为299.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瑞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育材医疗费3989.99元,鉴定费40元,护理费299.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4829.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隋育材负担13元,被告高瑞峰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