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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水根与凯旋物流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南康凯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李水根,男,1975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邱云峰,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唐跃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康凯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后玉。委托代理人温世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水根诉被告南康凯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云峰及被告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后玉及委托代理人温世进,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凯旋公司雇请的司机谭伟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谭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导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1083.28元。被告凯旋公司在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凯旋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1083.28元;2、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凯旋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22633.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凯旋公司雇请的司机谭伟驾驶赣BE99**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水根驾驶的赣BEW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赣州黄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共32天,被告凯旋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633.22元并另行支付原告2000元。同年5月28日,该事故经南康区交管大队认定,谭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赣BE99**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期间,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济源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0天(包括住院时间)。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赣州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任林管员职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康区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谭伟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凯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20633.22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32天,计2809.95元(32051元/年÷365天×32天);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务工情况,可按原告主张的90.77元/天计算130天,计11800.1元(90.77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0元/天计算32天,均计320元;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6183.27元,该损失由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范围内赔偿。被告凯旋公司垫付的22633.22元,由原告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退回给被告凯旋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水根交通事故损失36183.27元;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李水根在上述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南康凯旋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2633.22元。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凯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