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与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65号原告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高新技术产业园义虞路。法定代表人沈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黄锡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翔。原告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染色印花加工,至2007年11月11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32754.68元。之后,被告于2008年1月支付了加工费20万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32754.6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染色印花加工费232754.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2、2007年11月11日的对账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11月11日结欠原告加工费432754.68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账明细无法确定时间和对账人,被告公司没有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对账单的抬头写有二个公司名称,形式上有缺陷,付款数据与原告的诉称也有不符。3、往来汇总表1份,以证明往来。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以自己账目为准。4、2007年1月24日银行承兑汇票1份(10万元)、2007年5月17日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69734.92元)、2007年7月4日记账凭证1份(63246.00元)、2008年1月22日银行承兑汇票1份(20万元),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的款项。被告对2008年1月22日银行承兑汇票1份(20万元)有异议,对其他3份证据无异议。5、2009年12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3份及邮件快递单1份,以证明原告新开具的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被告对发票无异议,对邮件快递单有异议。6、2013年7月8日原告的提示函1份、邮寄凭证1份、查询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对此有异议。7、2006年度发票9份、付款凭证9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以被告的账目为准。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2、被告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账册1页,以证明2006年被告结欠原告109735元。原告对此有异议。2、2007年账册1页,以证明2007年原告结欠被告123245.92元。原告对此有异议。3、2008年账册1页,以证明2008年结转2007年账目。原告对此有异议。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关系,2006年度被告账目反映,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9735元。2007年中,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付款10万元、69734.92元、63246.00元,2007年被告账目反映,原告结欠被告123245.92元。二、原告在2007年11月11日与名为黄升南的人员核对账目,并签署了对账明细1份,该明细载明:“2007年度苏州金荣华纺织品公司、苏州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到11月11日止结欠432754.68元,锦华对账人:(黄升南签名),2007年11月11日”该明细下方有铅笔写“08年1月24日付承兑20万元”三、2008年1月,原告收取了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苏州金荣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原告未提供背书部分内容。四、200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份,金额为273425.92元。五、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提示函1份,原告向被告催款。六、被告吴江粤东锦华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账册反映2006年被告结欠原告109735元。2007年账册反映2007年原告结欠被告123245.92元。从2007年7月31日后,原、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在审理中,原告对于涉及债务基础关系的合同、送货单据、加工费432754.68元的合理计算未能提供证据,对于对账明细中对账人黄升南的身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2009年12月12日后原告是否向被告催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对账明细、往来汇总表、付款凭证、发票、邮件快递单、提示函、邮寄凭证、查询单、账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诉请的加工价款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依法具有举证义务,在本案的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结欠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价款人民币23275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即使本案中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他人的对账行为、2008年1月2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为、200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原告在2013年7月18日的催款行为依法成立,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后的二年即2011年12月12日前,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现被告提出了抗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2元,由原告常熟市亚细亚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煜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