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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67年1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岳池县苟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甲,男,生于1954年3月16日,汉族。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华、被告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1982年农历腊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欺骗和父母的包办下,开始了与被告的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1983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名游某乙,1986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名游某丙。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长期吵架、打架,并从2005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游某甲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外出期间没有管家里的事,儿女结婚我用了6万元钱,原告要给我3万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2年农历腊月20日,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1983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名游某乙,1986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名游某丙。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同居生活,虽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系自愿同居生活,同居又共同生活了四十多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如果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中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