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石金与张永超、张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田石金,男,1962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永超,男,1970年6月5日生。被告张珂,女,1976年6月8日生。原告田石金与被告张永超、张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石金、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及被告张永超、张珂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石金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于2014年9月连续下雨一星期,原告上自己家的阳台上看是否存有积水,被被告在阳台上养的两只藏獒狗咬伤,由于藏獒凶猛,将原告的左腿咬伤,胫骨前伤口可见深达胫骨骨膜,外后侧伤口深达肌肉筋膜层。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医疗费,在伤情没好的条件下就出了院,原告出院后,被告也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4310元、护理费431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衣服损失500元、拐子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12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超辩称,藏獒狗是被告张珂饲养的,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永超与被告张珂是雇佣关系,不是夫妻关系。被告张珂辩称,原告田石金说的不是事实,那几天没有下雨,被告狗是在狗笼里养的,不是散养的,两家中间还有墙隔着,原告是因在没有跟被告张珂打招呼的情况下,跳到张珂院里拿东西,在被告张珂的楼顶上被狗咬伤的,当时已经报了警。被告张珂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看病已花费了9800元,看原告还买了一、二百元钱的东西。本案与被告张永超无关,与被告张永超不是夫妻关系,两人已离婚多年,因当时结婚时没有登记,所以也没有离婚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张珂饲养的藏獒狗将原告田石金的左小腿咬伤。原告因身体损伤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7462.06元。另外造成的合理损失:误工费4300元(86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护理费4300元(86元/天×50天),以上共计18062.06元。被告张珂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462.06元。原告田石金系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被告张珂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是因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张珂应承担赔偿原告被其狗咬伤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永超与被告张珂系夫妻关系、系动物共同饲养人,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永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石金医药费7462.06元、误工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300元,以上计18062.06元,减去被告张珂已支付的医疗费6462.06元,共计116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永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原告田石金承担33元,被告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乔鹏审 判 员 蔡雪琴人民陪审员 张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