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程建章与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章,李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程建章,男,汉族。被告:李秀云,女,汉族。原告程建章诉被告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云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程建章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N0.DB2013),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二,违约金为未偿还债务总额的日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委托张木情将人民币195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被告名下账户,另有人民币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其收到了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利息及本金,至今尚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了严重违约,造成原告损失严重。因此,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第十二条的约定以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96000元,此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NO.DB201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2%,未按期还款的,每天支付未偿还债务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木情支付借款20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19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李秀云出具《借款借据》NODJ2013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李秀云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转账195000元,现金5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称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李秀云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河南岸村池头组#号#房(证号:11#####号,建筑面积580.25平方米)(查封期限二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2.8万元为限。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月息2%,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秀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建章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5740元(原告已预交2870),减半收取为2870元,由被告李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