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爱龙与马秉江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1433号申请执行人孙爱龙,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马秉江,男,回族,1956年8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爱龙与被执行人马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吴利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4600元,案件受理费583元,申请执行费728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秉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孙爱龙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孙爱龙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马秉江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少红审 判 员 杨建新代理审判员 高远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