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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龚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金海,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龚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金海、被告人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乙因为其父亲龚某丙与同村的龚某甲前一天发生争执被打的事,伙同其大哥龚文志(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马坡镇雄英村旺善坑队龚某丁家找到龚某甲,持木棍将龚某甲打伤。造成龚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诉讼请求与诉讼代理人陈金海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人龚某乙的行为造成原告人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龚某乙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医药费13730.1元、误工费19010元、护理费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8520、住宿费1100元,合计47196.1元。被告人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龚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疾病证明书、病情简介、诊断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龚某甲陈述、证人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张某、龚某己、龚某庚、莫某、龚某辛、龚某壬、龚某癸、龚某子、陈某、龚某丑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乙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被打伤后,于2014年7月14日在陆川县马坡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8.2元,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5841.9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130.1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每天66.94元×11天=736.3元,护理费66.94×11=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1=1100元,原告人要求交通费3000元没有证据,可按照实际酌情以300元计算,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002.7元。要求赔偿营养费8520元没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住宿费11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龚某甲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9002.7元。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龚某乙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龚某乙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据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医药费中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以284天计算不当,依法只能以其住院实际时间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数额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只能按实际酌情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住宿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核实,被告人龚某乙应当赔偿原告人龚某甲实际损失人民币90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零二元七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谭雪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