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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傍晚,被告人张某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中街农村信用社ATM取款机内,分2次从被害人王某遗忘在该ATM机内的银行卡中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元。案发后,赃款及银行卡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31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手机照片、临安市公安局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光盘及光盘刻录说明,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现金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