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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幕乐贸易有限公司与梁国君、王荣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幕乐贸易有限公司,梁国君,王荣花,徐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幕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孔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端宏,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君,宁波云峰摩托车配件厂厂长。被告:王荣花,无固定职业。被告:徐建军,公务员。原告宁波市鄞州幕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乐公司)为与被告梁国君、王荣花、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幕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端宏,被告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君、王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幕乐公司以被告梁国君、王荣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建军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梁国君、王荣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4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41500元;2.被告徐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军答辩称:受到原告及梁国君、王荣花的欺骗为借款提供担保,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梁国君、王荣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与宁波云峰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云峰配件厂)、被告王荣花、徐建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云峰配件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荣花、徐建军作为保证人为云峰配件厂在其到期未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云峰配件厂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在合同到期30日内按到期未履行金额代为清偿。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本金1000000元划入云峰配件厂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原告与云峰配件厂、被告梁国君、王荣花、徐建军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云峰配件厂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转让给被告梁国君、王荣花,由两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00日内向原告返还,被告徐建军对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梁国君、王荣花还款期间到期后100天内。原告自认借款人支付了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还款协议书》,被告梁国君、王荣花受让云峰配件厂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徐建军作为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还款协议书》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支付按短期借款年利率5.6%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被告梁国君、王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国君、王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幕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以本金100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建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国君、王荣花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幕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174元,减半收取计7087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幕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梁国君、王荣花、徐建军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