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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袁园与中山市金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袁园,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缪亚峰、占昌狮,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泽华。委托代理人:岑仲伦,该公司经理。原告袁园诉被告中山市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园委托代理人缪亚峰、占昌狮,被告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岑仲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园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秀乐公馆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地碧翠园*幢**房,购房款400000元一次性付清;正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手续应于2014年年底办妥。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签署了涉案房屋交接记录表,接收了涉案房屋,并与金地碧翠园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业主公约等。此后原告也按时交纳了物业费、管理费、维修基金等款项,即原告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秀乐公馆认购书,履行与原告前述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义务,以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涉案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金地碧翠园*幢**房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秀乐公馆认购书;2.购房款收据;3.精装楼宇交接记录表;4.金地碧翠园物业服务协议、金地碧翠园业主公约、委托银行代扣缴收费协议书及区域防火责任书;5.预收管理费、水电费和维修基金收据;6.现金交款单。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但认为第三项请求不应支持,理由为被告未能履行认购书义务的原因在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故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袁园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秀乐公馆认购书,约定原告以一次性支付400000元的方式认购被告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金地碧翠园**幢**号的房产,该款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手续应于2014年年底前办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400000元现金,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一份。2014年9月29日,原告签署了精装楼宇交接记录表与物业服务协议,接收了上述房屋并开始入住。原告依约预期缴纳了2014年10、11、12月的管理费和水电公摊费708元,并缴纳了维修基金2822元。原告后要求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备案登记、过户手续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认购书,原告袁园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入住后亦缴纳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权人。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认购书中承诺其于2014年12月底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但其未能实际履行--无论其中是否涉及法院查封—是既定事实,则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金地碧翠园**幢**号的涉案房产归原告袁园所有;二、被告中山市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协助原告袁园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地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梅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