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洪波诉被告张普成、陕西神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波,张普成,陕西神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票回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三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何洪波,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11日,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瑞玲,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5日,住职同原告,系原告之女。被告张普成,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团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神果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武功县苏坊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普成,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原告何洪波诉被告张普成、陕西神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1998年自己购买第二被告的股票一万股,价格一万元。第二被告未分红派息。2001年12月18日,作为第二被告的法人与原告签订了股票转让协议将股票作了转让,并领取了股票转让收据。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转让金。故自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一万元股票转让金及十三年分红、派息;被告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二被告就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股票转让收据及股票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股票,被告承诺给付原告2000元分红,逼迫原告转让股票,否则不予分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普成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与第一被告不是在法定场所转让股票,公司未认可,亦未办理登记;加之,原告现在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股票两份及股票发起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陕西神果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股票及股票价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普成委托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合议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不是在法定场所转让股票,公司未认可,亦未办理登记;加之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股票转让是无效的。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法庭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购买第二被告的股票一万股,价格一万元。2001年12月18日,原告同第一被告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私自进行了股票转让,原告并领取了股票转让收据。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自己持有的股票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与第一被告转让,由于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其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