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0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9时许,在淅川县滔河乡移土培肥工地开车的被告人孙某某因汽车轮胎爆胎,遂叫来修车师傅孙某乙修轮胎。后因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拳头将孙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孙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