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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任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7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民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凯歌路X号附X号某某宾馆某某房间将被告人任某捉获,从其身上黄山烟盒内查获持有的甲基苯丙胺4包(冰毒,共净重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小包(俗称麻古,共净重9.9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任某持有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朱某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任某非法持有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9.9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