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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女赵某乙出生。婚后,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辞去工作,专心做家庭主妇,被告在医院有固定工作,却对家庭不管不问,每月的收入,都用于个人花销,至今,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每月工资多少钱。2013年3月17日,原告曾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声称一定对家庭负责,纠正过去的错误,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己有近两年的时间,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原告、对孩子的生活均不管不问,日常生活开销全靠原告一个人在网上经营的化妆品零售店艰难维持,被告没有给家庭、孩子一分钱,甚至还向原告伸手要钱,原告不堪忍受,双方婚姻没有继续下去的必要。综上,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矛盾重重,被告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己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并非事实。原告对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全靠被告一人工资维持家庭生活和缴纳女儿的学费,是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被告。2、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3、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有比较高的教育背景,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赵某乙从上学开始一直是由被告接送,由被告辅导其功课,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无能力抚养小孩,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4、每个月500元的房贷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4日,原、被告与赵某乙签订赠予协议书,原被告均同意将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漯河市解放路天赐良缘18号楼502号的房产赠予婚生女儿赵某乙,该房产为赵某乙单独所有,该房产为分期购房,剩余的购房款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双方无权私自处理该房产,不得在该房产再设置抵押等有损于物权的行为。被告购买的两只基金赠予女儿赵某乙。该赠予协议不得撤销。2013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也同意夫妻共同房产归婚生女儿赵某乙所有,房贷由原、被告负担。被告陈述两只基金己经卖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现年己十一岁,考虑双方的收入及工作方式,婚生女儿赵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按照漯河市城镇居民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为宜。被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应予配合,具体探视时间由原、被告协商。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双方己协议赠予女儿赵某乙,房贷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该赠予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对房产的处置应按照原、被告赠予协议的约定,故本案中对该共同财产不再处理。被告陈述两只基金己卖掉,该赠予财产己不存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乙跟随原告金某某生活,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女儿赵某乙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5月份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支付至女儿赵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赵某甲对于女儿有探视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由原、被告协商。三、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金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赵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宛天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