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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熊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韶辉,朱义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熊韶辉,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樊家庙乡迎风坝村。委托代理人钟太庚,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义风,男,1989��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枫树坝村。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州南路。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熊韶辉与被告朱义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畔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韶辉的委托代理人钟太庚、被告朱义风的委托代理人龙中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韶辉诉称,2014年8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朱义风驾驶湘HOZ1**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朝阳市场往箴言中学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艾华电子集团大门口路段时与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熊韶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1天,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朱义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义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韶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84160元。被告朱义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朱义风驾驶湘HOZ1**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朝阳市场往箴言中学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艾华电子集团大门口路���时,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熊韶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义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韶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91548元,门诊医疗费572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伤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建议行烤瓷牙修复,需二期治疗费3000元左右。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朱义风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熊韶辉自2011年8月起在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直至事故发生时止。原告熊韶辉的被扶养人为:父亲熊浩然,1945年5月28日出生,母亲夏菊珍,1946年9月15日出生,熊浩然与夏菊珍共有三个子女。女儿熊玉,2003年9月25日出生。被扶养人均系农��户籍。被告朱义风所驾驶的湘HOZ1**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朱义风不同意调解方案,故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朱义风驾驶湘HOZ1**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即原告熊韶辉相撞,造成原告熊韶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熊韶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朱义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义风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义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被告朱义风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义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632元/月计算,原告提供有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11天为两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审查确定如下:医疗费97268元(91548元+57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误工费13861元(2632元/月÷30天×158天)、护理费6051元【97.6元×(51天+11天)】、残疾赔偿金212560元(26570元/年×20年×40%)、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4031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39008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03798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285583元,鉴定费7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韶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义风赔偿原告熊韶辉216064元【(385869元-120000元)×80%】,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赔偿18606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朱义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娟原告熊韶辉损失明细:1、医疗费:97268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2632元/月÷30天×158天=13861元6、护理费:97.6元/天×(51天+11天)=605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0311元【父亲:11年×9025元/年×40%÷3人=13236元;母亲:12年×9025元/年×40%÷3人=14440元;儿子:7年×9025元/年×40%÷2人=12635元】8、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40%=21256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11、鉴定费:700元合计385869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