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钟山区康乐南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的“时和利”汽车租赁行内与其妻李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受到王某殴打后跑至其父亲李某甲经营的“时利和”汽车租赁行附近叫来其弟李某乙找王某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持刀将李某某、李某乙全身多处砍伤;后李某某父亲李某甲赶到现场后,又被王某持刀砍伤右手及背部。随后,王某持凶器离开现场。三被害人受伤后于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伤。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三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撤回诉讼,表示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称,2011年4月24日13时许,我前去康乐南路的“时和利”汽车租赁行拿东西,到了租赁行后,我丈夫王某不让我拿洗衣机走,我就和王某发生口角,王某在租赁行内打了我两耳光,我就从租赁行里面出来找我弟弟李某乙,我弟弟李某乙来到租赁行门口就问王某“你想搞那样”,王某什么都没说就从租赁行内提了二把砍刀冲出来。当时,我就感觉头上被敲了一下就有血流出来了,我和李某乙就想跑,我在跑的过程中摔倒了,李某乙想扶我起来时被我绊倒在地上,王某就趁机砍了李某乙腿上一刀,接着王某又朝我和李某乙砍了几刀后站在旁边看。这时,王某看见我父亲李某甲从对面过来,王某就提刀追着我父亲砍,砍完后,王某就跑了。我头上被砍三刀、腿上被砍一刀、手上被砍一刀,王某用的是菜场卖肉的人用的那种砍刀,…我和王某是因为感情上的问题经常吵架。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1年4月24日13时许,我在“时和利”租赁行的对面看见王某打我姐李某某,我就过去问王某为什么打我姐,我才走到“时和利”租赁行的门口就被王某提着刀追,我在往后退的时候被我姐李某某绊倒在地上,王某就一刀砍在我的右腿上,接着王某又朝我的头上砍来,我就用手去挡,我的右手和左手都被砍伤了。王某用的刀是菜场砍猪肉用的那种砍刀。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称,2011年4月24日13时许,我和儿子李某乙在公园路交叉路口处“时利和”汽车租赁行正常营业,我听到我女儿李某某喊她在公园路交叉路口处被其丈夫王某砍伤了,李某乙就先过去,我赶后到,我到时,李某某和李某乙都被砍倒在地上了,我就说“王某,你把刀放下”,他反而追着我就砍,第一刀砍在我的手上,第二刀砍在我的背上,第三刀我让开没被砍着。这时,旁边人杨某某就喊“王某,你搞什么?”,王某说“不关你的事”,然后,王某就往公园路跑了。王某是我的女婿,他是用两把砍刀砍伤我的,是因为王某在外面又娶了第二个女人,并生育了一个孩子而引起的矛盾。4、被告人王某投案时供称,我在钟山区康乐南路交叉路口的“时和利”汽车租赁行办公室内办公,因岳父李某甲指使妻子李某某到租赁行内收取公款,因此而发生矛盾,后李某某到租赁行对面的“时利和”租赁行叫了岳父李某甲及李某乙等人拿着铁棍、木棍、铁锹等到“时和利”租赁行打砸。在打砸过程中,李某乙用铁锹打在了我的右手上,我从李某乙的手上抢到了他拿的一把菜刀,然后,我就用这把菜刀向李某乙乱挥,李某某这时就用铁棒打我,打到了我的左手和肩膀,然后,我就把李某某拿着的菜刀抢到手。随后,李某某和李某乙等人就用铁锹和铁棒对我进行殴打,我就用菜刀乱挥,我就看到李某某和李某乙被我用菜刀砍倒在“时和利”租赁行的门边,随后我就停手了。我走出办公室门边时,看见我岳父李某甲手里拿着东西(具体什么器具我记不清了)从“时和利”租赁行的左边跑过来,看见我两手拿着刀子,他转身就跑了,我没有追他,我在“时和利”租赁行门口惊呆了一会,随后,我就听路边的人说“你还不跑,一会儿李某某家的人些来不要你死”,我就提着菜刀往公园路跑了。在跑的时候,我就把两把菜刀随手丢在路边的小树林里。当时,我、李某某、李某乙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他的我不知道,我的右手指受刀伤,但因是在水钢的一小诊所治疗的,不能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当时,他家参与打我的有20多人,我这边就只有我1人。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4日13时许,李某甲的女婿王某双手拿着两把大砍刀,对着他的岳父李某甲说“老杂种我砍死你”,我看见后就去制止,并对王某说“你要干什么?”,王某对我说“不关你的事情”。我看见李某甲背上、手上被砍伤(具体怎么砍伤的我当时没有注意),李某乙和李某某都是被砍伤躺在地上的,血流不止。我没有看见王某动手砍人的整个过程。6、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在“时和利”租赁行旁边的烟酒店里做生意,听见租赁行这边很吵,我没有出去看,过了五六分钟,我看见王某手里提着两把大约10厘米长、3厘米宽的砍刀从我的烟酒店门口向公园路方向走了,我便走出烟酒店,在店门口,我就看见“时和利”租赁行的老板娘李某某(王某的妻子)满头是血的躺在门边。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4月24日13时许,我和我哥李某乙在我姐李某某家(时和利)租赁行对面打牌,李某某突然跑到我们打牌的地方对我们说“我被我丈夫打了”,我们三人就一同走到“时和利”租赁行门口看情况,李某乙就对王某说“你经常打我姐姐,我怕你是打习惯了”,王某就说“你们想干什么?我不怕你们李家的人。”然后,我就用手推了王某一下说“你想干什么?”,王某也推了我一下,此时,我看见我二伯李某甲也过来了,我就站到一边,王某就回到租赁行里面去了,我就离开现场,刚离开就听到李某乙说“我着了(指受伤)”,我又回到租赁行门口,看见李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和腿部都在流血,李某乙的腿部也在流血,王某一个人手持砍刀(有点像斧头的样子),砍刀上还有血迹,我就知道是王某砍伤李某乙和李某某,我就送他们去医院了。8、诊断证明及鉴定文书证实:A、李某某伤情为:右髌腱断裂、股四头肌部分离断,额骨、颞骨、上颌骨骨折,右下睑断裂伤,右上睑及颞部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人体轻伤;B、李某乙伤情为: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肘、左前臂皮肤裂伤,经鉴定,李某乙伤情为人体轻伤;C、李某甲伤情为:右肩背、右手指刀砍伤,经鉴定,李某甲伤情为人体轻伤。9、撤诉申请证实,三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撤回诉讼,表示另案起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对证据证实其持刀伤害李某某、李某乙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刀具分别是从二被害人在实施伤害他的过程的手中夺取,后在进一步受到侵害的过程中还击时砍伤二被害人,同时否认曾伤害过李某甲。经查,伤害三被害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某、褚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及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证实三被害人的刀伤系被告人王某所为,且均已达到轻伤程度,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法庭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遇事不冷静,故意持刀伤害公民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是在被李某乙持铁锹、李某某持铁棒伤害他的情况下,分别从二被害人的手中夺取菜刀还击时伤害了二被害人,辩称其属正当防卫。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属正当防卫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李某某、李某乙实施不法侵害的证据,其供述内容称李某某、李某乙分别持铁锹、铁棒伤害他,但他却分别从二被害人手中夺过菜刀,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反而证实了其持刀伤害李某某、李某乙的案件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否认伤害李某甲的辩论观点,因有李某甲陈述及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加以证实伤害事实,其辩解亦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伤害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鸿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保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