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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党明春与吴京武、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明春,吴京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党明春,男,汉族,X年X月X日。委托代理人张抗定,系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京武,汉族,X年X月X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住所地泾阳县泾干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牛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系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党明春诉被告吴京武、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抗定、被告吴京武、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樊红莉(被告吴京武妻子)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咸阳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杨寨延长石油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共住院26天。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交警大队认定,樊红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24.3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780元、营养费78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26元、误工费35000元,共计4381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吴京武承担。被告吴京武辩称,该事故属实。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235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辩称,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的赔偿应予以剔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樊红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6天,医嘱需加强营养,石膏托固定,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石膏托,不舒随诊。证据3: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的事实。证据4:2014年7月18日咸阳永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电动自行车购车票据一份、复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事故施救费、电动自行车毁坏损失费及诉讼所需的复印费的数额。证据5: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陪护时间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检查费110元是医保联,不是发票联;对2014年8月7日的复印费10元不认可,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因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和工资结算的证明。对证据4不认可,作为赔偿依据,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所有票据均出自同一出租车公司,并且联号。被告吴京武质证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以医嘱为准。对证据3、4、5表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吴京武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证据2: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两份。证明诉讼费、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吴京武质证表示不发表意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对证据作如下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票据中的复印费票据及检查费均系交通肇事撞伤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客观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吴京武的出示的证据1、2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范畴,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吴京武之妻樊红莉驾驶被告吴京武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沿咸阳市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杨寨延长石油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党明春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日),经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42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赔偿(按医嘱石膏托固定,愈合后拆除)、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2014年原告购买时市场价1360元*折旧率60%)、施救费100元、复印26元。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交警大队认定,樊红莉负事故全部责任。查,原告党明春事故发生时在咸阳立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户外高空清洗工作,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赔偿(因原告从事清洗高空作业特种工作,2014年4、5、6三月工资分别为7700元、8400元、8050元,平均日工资268元。按医嘱石膏托固定,愈合后拆除)。查,被告吴京武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吴京武为原告党明春垫付医疗费6100元,原告当庭承认。查,原告所骑“绿源牌”电动自行车2014年3月23日购买时价1360元。2014年7月6日发生事故后施救费100元。原告为诉讼花费26元复印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京武之妻樊红莉驾驶陕X号小轿车将原告党明春撞伤,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樊红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先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2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虽有连号,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误工费按高空行业标准酌情给予3个月赔偿即268元/天*90天=241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按购买时价1360元以折旧率50%赔偿68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26元,以上共计32710.30元。被告吴京武垫付原告的6100元医疗费由被告吴京武与被告人保财险泾阳支公司交涉赔偿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党明春医疗费34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68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24120元,共计32684.30元。二、限被告吴京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党明春复印费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吴京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人民陪审员  蔚风仙人民陪审员  许富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蝶飞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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