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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闽南日报社与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5号原告闽南日报社。法定代表人刘惠河,社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徐林标(实习),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宏亮,经理。被告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宏亮,总经理。原告闽南日报社与被告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下称奥升漳州分公司)、被告泉州市奥升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奥升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订立《闽南日报家装建材专项广告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为《闽南日报》家装建材专项广告的独家代理商,期限二年,乙方在2012年应缴交任务总量70万元,2013年应该缴交任务总量100万元等内容。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又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订立《闽南日报“商道”版广告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与为《闽南日报.商道》版广告的独家代理商,期限二年,乙方2012年应缴交任务总量30万元,2013年应缴交任务总量50万元等内容。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向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提供版面,组织编排等的协议义务,但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和交缴广告代理费,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仅向原告缴交广告代理费189830元,在原告催促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实际未履行协议约定第二年的广告代理。协议终止履行后,原告向被告不断催讨广告代理费无果。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为被告奥升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广告费8101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合并答辩称,对尚欠原告广告费810170元有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双方协调解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闽南日报家装建材专项广告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订立代理协议家装。证据二,闽南日报“商道”版广告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代理“商道”代理协议。证据三,2012年到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810170元。证据四,“商道”及家装广告内容(2012年1月至12月),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是一年。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订立一份《闽南日报家装建材专项广告代理协议》,约定(摘要):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为《闽南日报》家装建材专项广告的独家代理商,期限二年,乙方在2012年应缴交任务总量70万元,2013年应该缴交任务总量100万元等内容。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又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订立《闽南日报“商道”版广告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与为《闽南日报.商道》版广告的独家代理商,期限二年,乙方2012年应缴交任务总量30万元,2013年应缴交任务总量50万元等内容。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提供版面,组织编排等的协议义务,但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和交缴广告代理费,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向原告缴交广告代理费189830元,经原告催促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实际未履行协议约定第二年的广告代理。双方协议终止履行后,原告向被告不断催讨广告代理费无果。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为被告奥升公司的分支机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广告费81017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虽对尚欠原告广告费81017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为被告奥升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费810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奥升漳州分公司、被告奥升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闽南日报社广告费81017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俊红人民陪审员黄湘珍人民陪审员林绍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沈惠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