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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靳成海与陈中国、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成海,陈中国,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834号原告靳成海,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国,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刚,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靳成海诉被告陈中国、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国、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成海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中国由被告徐刚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分,2014年9月22日偿还。到期后被告陈中国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8800元。被告陈中国未作答辩。被告徐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中国由被告徐刚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出借人:靳成海,借款人:陈中国,担保人:徐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18日,约定2014年9月22日归还,利息2.4%”。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利息已还至2014年10月22日。借据中的“利息2.4%”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写上去的。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据,并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中国由被告徐刚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村8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的“利息2.4%”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写的,不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认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国偿还原告靳成海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村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中国、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