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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沧州市运河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运河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行初字第20号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马立华,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金山。委托代理人王金锁。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不服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879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玥,第三人孙金山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孙金山为其夫张文西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1日清晨5:00钟左右,张文西在工作岗位清理清洁路面卫生时突发疾病死亡。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突发疾病考虑心源性猝死。处理意见:2013年3月1日5:00救护车到达现场,患者临床死亡。被告认为张文西的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文西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孙金山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文西的身份证复印件。3、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陈屯派出所和运河区南陈屯乡梁官屯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孙金山和张文西系夫妻关系的证明。4、孙金山的身份证复印件。5、沧州市运河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运河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系运河区事业单位的登记证明。6、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沧运劳人仲案(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法律文书均确认沧州市运河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与张文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张文西诊断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南陈屯派出所出具的张文西死亡证明信。9、刘洪义、王培英出具的张文西在工作中晕倒并听到120的大夫说张文西已停止呼吸的证明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接收凭证。1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工伤认定相关文书送达回证。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诉称,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87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文西的死亡系工伤是错误的,首先张文西并非原告的职工,原告与其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死者张文西所工作路段是市环卫局与市财政局负责的招标路段,承包该路段的保洁公司与张文西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8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但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调查核实“张文西在永安大道与九河路交叉口约南行1000米处清理路面卫生时晕倒”,张文西的死亡也只是引用诊断证明“呼吸心跳停止,突发疾病考虑心源性猝死”,但并未对张文西进行尸检或鉴定来明确具体死亡原因,被告在张文西死亡原因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张文西的死亡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8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孙金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27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2014年8月5日,第三人孙金山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2013年3月1日5时左右,张文西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进行举证。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被告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4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与第三人之夫张文西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清晨5时左右,张文西在工作岗位清理清洁路面卫生突发疾病死亡。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突发疾病考虑心源性猝死。处理意见:2013年3月1日5:00救护车到达现场,患者临床死亡。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孙金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相关材料,2014年8月5日第三人补充证据材料后被告正式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文西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沧政复决字(2014)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仍不服,现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之夫张文西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沧运劳人仲案(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两者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与第三人之夫张文西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突发疾病进行了解释: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关于第三人之夫张文西未进行尸检或鉴定来明确具体死亡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孙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