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陈雪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陈雪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负责人:吴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苏钢,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雪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清远分行)与被告陈雪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钢,被告陈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清远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递交了其亲笔签名的《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2012年5月24日原告批准了被告开卡申请,向被告核发卡号为4895920200533239的信用卡,初始额度¥30万元,(2012年12月28日调整为¥15万元,2014年10月13日调整为¥5万元)。2012年6月2日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消费,,从2014年8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欠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欠款合计¥131408.38元,其中本金¥115793.45元,利息¥3672.73元,滞纳金和费用¥11942.20元。为保护原告正当的权益不受侵害,请求:1、判令陈雪莹立即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115793.45元,滞纳金和费用¥11942.20元,2、判令被告偿还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龙卡贷记卡欠款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复息)。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拖欠我行的利息¥3672.73元。(上述两项请求合计¥131408.38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清远分行提交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及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持卡人陈雪莹申领建行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2、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持卡人陈雪莹透支情况。3、催收情况表,拟证明对持卡人陈雪莹进行催收的情况。被告陈雪莹答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滞纳金和费用和利息请求原告减免。被告陈雪莹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雪莹于2012年5月24日向建行清远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4895920200533239。期间于2014年8月起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1月22日止,欠建行清远分行透支本金115793.45元、利息3672.73元、滞纳金和费用11942.20元,共欠款131408.38元。以上事实,有建行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陈雪莹向建行清远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双方的存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陈雪莹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雪莹除应归还透支款115793.45元外,还应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费用(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3672.73元、滞纳金和费用11942.20元,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复息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建行清远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的欠款115793.45元、利息及滞纳金和费用[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为3672.73元、滞纳金和费用11942.20元,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复息)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64元,财产保全费1175元,合共2639元,由被告陈雪莹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宇航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